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毒抗字第66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毒抗字第663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戒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戒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曾於民國89年間因毒品案件,先後被裁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今於98年4月9日再犯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極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無法收其實效,而無 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司法徒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於所中見同學之案情皆與抗告人雷同,如今都已無分5年內或5年外之分,而改以裁定司法審判徒刑,先予釋放出所。懇請更為裁定,予以司法審判徒刑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78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曾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7月19日觀察勒戒入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月,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14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9日期滿)外,就抗告人所涉刑罰部分亦於89年12月29日入臺中監獄執行殘刑4年1月26日,93年12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於96年8月6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4506號案件於96年8月21日偵查分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裁定案號:96年度毒聲字第1075號裁定;執行案號:96年觀執字第946號),惟抗告人並未到案執行觀察勒戒,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2月31日發布通緝在案(通緝文號:中檢輝偵謹緝字第5507號);嗣於98年4月8日20時2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口為警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案件於98年4月9日偵查分案,是日以98年度觀執緝字第49號案件移送抗告人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2月(於98年6月8日期滿),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原審法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於98年6月3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抗告人前於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且經判決罪刑確定,已如前述。則渠此次於96年8月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及第 2項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第1075號裁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觀執緝字第49號案件移送抗告人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處戒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98年5月16日中所衛字第0981200142 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原審准許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諭知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抗告人聲請撤銷原裁定免除戒治,核屬無據,無從准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