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24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24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08號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119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2年度調偵字第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認定系爭被毀損建築物為供「住宅」之用,惟查本件系爭建築物,於起造時係申請作為「廠房」之用,並提出彰化縣政府工務局84年8月15日84彰工管(使)字23943號使用執照及附表影本以資證明,原審及最高法院均將系爭建築物定義為「住宅」,認為系爭建物已遭毀損而致系爭房屋之基本維生設備無法正常運作,然「廠房」與「住宅」分屬2種不同使用方式及不同的設備,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得作為毀壞建築物作為「廠房」使用時之佐證資料,亦應重新認定,故聲請人提出此新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建築物並非供「住宅」之用,並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爰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2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意旨所提出之新證據為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附表影本各1份為據,主張系爭建築物為供「廠房」使用,並非供「住宅」使用,與刑法第353條毀棄損壞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人應為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有墻有壁,足蔽風雨,吾人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2號、22年上字第269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彰化縣竹塘鄉○○段2095之33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竹塘鄉○○街57巷67號(建號分別為798號、941號),建築式樣為鋼筋混泥土造三層樓房工業用(建號798號)、磚造廚房(建號941號)(後者為前者之增建部分),見原確定判決書(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08號)附表欄載述甚詳,與聲請人所提前開使用執照上載系爭建物為「地上3層1棟1戶之RC造建物」相符,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系爭建物為其太太以新臺幣460萬元購買(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第15列),足見系爭建物確實為足蔽風雨,定著於土地上,且適於人起居之建築物,要屬無疑。被告以如原確定判決書第2頁第5至12列(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毀損系爭建物,確實已導致系爭建物不符合一般人之生活標準需求(即電力系統、衛生設施及供水、排污等基本設備需求及給予安全環境、安寧、溫暖之需求),並不因系爭建物實際上供作住宅或廠房使用而有異同,故聲請人所提出之使用執照,其上固然載明系爭建築物之各層用途為「廠房」,然並無礙其為建築物之性質(況依建築法規定,如欲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只需檢具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變更用途之說明書等,經主管機關審核准許後仍可變更使用,惟仍不影響其建築物之性質,要屬無疑)。是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新證據,自其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法據此即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然無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亦即不具備聲請再審證據所應具備之「顯然性」。且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不足採信,已於理由詳述其證據之認定與取捨(見原確定判決書理由貳之二部分),聲請人提出前開證據聲請再審,無非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此並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事,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