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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林照明蔡名曜郭瑞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97年度執聲字第1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 4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已 │有期徒刑4月,已 │有期徒刑9月,已 │有期徒刑8年2月 ││ │減為有期徒刑2月 │減為有期徒刑2月 │減為有期徒刑4月 │ ││ │又15日 │ │又15日 │ │├──────┼────────┼────────┼────────┼────────┤│犯 罪 日 期 │ 94.08.08 │94年7月中旬至 │94年7月中旬至 │94年9月至95.01. ││ │ │94.08.07 │95.01.14 │16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5年度偵│臺中地檢95年度毒│臺中地檢95年度毒│臺中地檢95年度偵││機關年度案 │字第9783號 │偵字第1910號 │偵字第326號 │字第1630號 ││號 │ │ │ │ │├─┬────┼────────┼────────┼────────┼────────┤│ │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最├────┼────────┼────────┼────────┼────────┤│後│ │ │ │ │ ││事│案號 │95年度簡字第221 │95年度易字第1222│95年度訴字第851 │96年度重上更(三││實│ │號 │號 │號 │)字第161號 ││審├────┼────────┼────────┼────────┼────────┤│ │判決日期│ 96.01.15 │ 95.06.14 │ 95.06.14 │ 97.04.22 │├─┼────┼────────┼────────┼────────┼────────┤│ │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高法院 ││ ├────┼────────┼────────┼────────┼────────┤│確│ │ │ │ │ ││定│案號 │95年度簡字第221 │95年度易字第1222│95年度訴字第851 │97年度台上字第 ││判│ │號 │號 │號 │3020號 ││決├────┼────────┼────────┼────────┼────────┤│ │判決確定│ 96.02.03 │ 95.07.03 │ 95.07.10 │ 97.07.03 ││ │日期 │ │ │ │ │├─┴────┼────────┼────────┼────────┼────────┤│備註 │編號1、2、3減刑 │編號1、2、3減刑 │編號1、2、3減刑 │ ││ │後曾定應執行8月 │後曾定應執行8月 │後曾定應執行刑8 │ ││ │ │ │月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23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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