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25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5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2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理由
一、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最高法院之審理程序為法律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準,而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應具有該管轄之審理權限,核為合法,爰先敘明。
㈡次者,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依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3951號執行完畢,但依上述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仍應認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尚未執畢,與附表編號2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妨害自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已減刑為 │有期徒刑3年 ││ │有期徒刑2月 │ │├────────┼───────────┼───────────┤│犯 罪 日 期│94.10.24 │95.01.2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95年度偵字第2451號 │95年度偵字第2451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最├──────┼───────────┼───────────┤│後│ │ │ ││事│案 號│95年度訴字第1716號 │95年度上訴字第2556號 ││實│ │ │ ││審├──────┼───────────┼───────────┤│ │判 決 日 期│ 95.08.31 │ 95.12.28 │├─┼──────┼───────────┼───────────┤│ │法 院│ 臺中地院 │ 最高法院 ││確├──────┼───────────┼───────────┤│定│ │ │ ││判│案 號│95年度訴字第1716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595號 ││決│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5.10.02 │ 98.09.30 │├─┴──────┼───────────┼───────────┤│ 是否為得易科 │ │ ││ 罰 金之案 件 │ 是 │ 是 │├────────┼───────────┼───────────┤│ 是 否 為 併 │ │ ││ 罰 之 數 罪 │ 是 │ 是 │├────────┼───────────┼───────────┤│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備 註│96年度執字第3951號(已 │98年度執字第13076號 ││ │經執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