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255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金上訴字第25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8年度金上訴字第2554號)關於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關於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為經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不實資金流向而幫助明建公司、威普羅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原審法院係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論處罪刑,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併就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就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又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復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此部分經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由本院另行送請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