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3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17號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乙○○涉嫌明知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得預見詐欺集團可將該帳戶用以詐取他人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在民國97年11月9日17 時前某時,在高雄市之新堀江商圈某處,將其向友人任懷貴借用之臺中市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轉交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嗣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丙○○等3人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詐欺團集成員各以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理由向丙○○等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合作金庫之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丙○○等3人事後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詐欺罪提起公訴,然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在地在何處?則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而本件被告乙○○之住所係在雲林縣斗六市○○○街46號,實際居所則在屏東縣屏東市光武二巷1之19號,又公訴人所指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地點係在高雄市之新堀江商圈某處,且本件被害人丙○○、丁○○、甲○○被詐騙之處所係分別於花蓮縣花蓮市、臺北縣淡水鎮及臺北市北投區,均非原審法院轄區。是本件起訴繫屬時,犯罪地及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皆非屬原審法院管轄區域範圍,檢察官逕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是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乙○○將向不知情之友人任懷貴所借得、由任懷貴所申辦之臺中市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丙○○、丁○○、甲○○行騙,致被害人丙○○、丁○○、甲○○等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8,832元、8,891元、2萬3,881元、2萬9,020元至上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是上開帳戶之開戶地點為臺中市,被害人既將被詐欺款項匯入該帳戶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臺中市亦應為犯罪行為結果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原審判決管轄錯誤即有違誤。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另刑法上之從犯,係以在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積極或消極助力者而言,是從犯之成立,必須正犯有著手實施犯罪行為為必要,而具有從屬性,則正犯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自亦屬從犯之犯罪地無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打電話方式向被害人丙○○等人行騙,業經被害人等於警訊敍明,縱該等被害人接聽電話地點或非台中市,然其等既因受騙而將款項匯至臺中市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帳戶,能否謂本案犯罪結果地並非原審法院管轄區域範圍臺中市,並非無疑,況既以電話行騙,則該等詐騙電話之發話地點為何,是否在台中縣市,亦攸關及原審法院就本案是否有管轄權,原審就此未予釐清調查,逕謂並無管轄權,而予判決移轉管轄,自難稱妥適,爰不經言詞辯論逕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