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3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36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30號,併案移送案號:98年度偵字第2208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後,於民國98年7月23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乙○○收受,於98年7月28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甲○○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憑。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被告乙○○於台中市居所收受判決,無在途期間加計問題),被告乙○○之上訴期間之末日為98年8月2日,因該日為星期日,應至遲於98年8月3日提起上訴,乃被告乙○○遲至98年8月6日始將上訴狀送達原審法院,有上訴狀上之收狀章戳可憑,是被告乙○○之上訴已逾越法定期間,顯非合法;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98年7月28日收受原審判決,雖於法定期間內之98年8月7日向監獄長官提出上訴狀,然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通知於函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通知已於98年9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被告逾法定20日加計裁量期限20日,迄今仍未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書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甲○○之上訴亦不合法。
三、綜上,被告乙○○、甲○○之上訴均不合法,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被告乙○○、甲○○之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