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9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8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否認討債當時有過激之言論,而證人丙○○於偵審程序中,關於構成恐嚇罪之核心基本事實均為一致且連貫之證述,原判決僅以毫微之細節不符即認定被告並無恐嚇之事實,採證違反論理法則。況證人丙○○甘冒遭查緝判刑之風險而買槍防身,原判決未採此一與證人證詞有高度證明力性之間接證據,認定證人之證述已具有超越合理懷疑之真實性,反以毫無事實依據之託詞,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採證及論理過程均有所謬誤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丙○○於原審證稱:「被告確實有提到二條路,但到底是在溢源當舖還是在電話中講的我不確定,我記得是在當舖到跑路2、3天內的事情,在當舖時反正就是有最後通牒」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對於被告究何時提到二條路選擇乙節,已未能確定。而觀之被告於偵、審中,均稱證人丙○○要求給他3天時間籌錢等語(見96年易字第5784 號重利案卷第15頁、原審卷第15頁、第27頁),且證人丙○○於原審亦證稱:「我有跟被告講給時間要回娘家借錢,但不記得是講幾天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衡情,證人丙○○因積欠鉅款無法償還,又在被告當場追討之下,如欲脫身,向被告央求再給 3天時間,尚屬尋常,則被告所稱證人丙○○確有在溢源當舖證人要求 3天寬限時間乙節,應屬實在。則既有上開之寬限期間,依常情,被告及證人丙○○應會再就如何清償乙節再為討論。是被告所辯,證人在 2天後打電話給伊說仍無力償還,並表示想自殺等語,伊才提到有關兩條路選擇等情,堪屬可信。
㈡按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被告固坦承在電話中有說到二條路讓證人丙○○選等語,然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提到我不想活了等等的話,被告就跟我講有二條路可以選」(見原審卷第26頁)。而證人丙○○自殺與否,既非被告所能支配,則被告縱回以帶種的話就死給我看,甚或說不然在伊面前喝農藥等語,尚難認被告有以加惡害之事通知證人丙○○。再查,被告進而向證人丙○○說:要不就要跑路,並讓大甲地區○○○道其跑路是因為被告討債之故等語。而此情並經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請你確認你在地檢署作證說跑路的原因是因為要讓大甲鎮○○○道被告對你討債?)是的,被告很抓狂,被告的意思是要讓我知道不然我就死一死,不然就跑路讓大甲鎮○○○道他們並非無法追討,他們還要在大甲鎮立足」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則被告顯係恐讓大甲鎮民眾認為其沒有辦法追討,而有損其在大甲鎮名聲或面子,才出此等言語。而此等言語本身,並非要加害於證人丙○○之生命、身體或名譽等,而係被告顧及自己在大甲鎮之名聲所為,亦無足認有何要加害於證人丙○○之生命、身體等事通知證人丙○○。則核被告所稱上開二條路讓證人丙○○選等語,均與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將來惡害之通知」顯然有間。況且,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審判長問:被告提供二條路選擇有無說不從會如何?)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是以證人丙○○如未喝農藥自殺或未跑路,被告並未進而告之要對證人丙○○有何不利之語,自難憑以被告曾接續證人丙○○之話語而向證人說上開二條路讓證人丙○○選擇,即認被告有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證人丙○○。
㈢證人丙○○於原審另證稱:「被告用什麼東西打我沒有看清楚,但是我記得被告有從背包內拿出一個黑色物體打我的手肘、頸部,感覺是金屬材質是硬的,因為是一瞬間的事情我不確定是什麼東西,只看到是黑色堅硬的物體」,雖證人丙○○於原審亦稱:「(檢察官問:被告拿黑色東西敲你的東西可能是槍?)我當時的感受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第26頁反面),然證人即溢源當舖老闆謝國瑞於原審證稱:「當天是丙○○先到,丙○○進到我當舖裡面要跟我借錢還給甲○○,但是我後來沒有借他,事後看到丙○○手有擦傷,那是一剎那的事,因為我聽到好像有打架的聲音,回頭看的時候已經打完了,當天看到被告有帶一個黑色的小包包,是不是用包包打他我不清楚,包包內的東西我也不知道,丙○○有跟我說是被告打他,但沒有說是拿什麼東西打他,只是向我訴苦,當天我沒有看到槍」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既然證人丙○○尚無法明確指稱被告所持為何物,證人謝國瑞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持槍毆打一情,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逕認被告確有持槍或類似槍枝之物敲打證人丙○○。又被告雖坦承:伊打證人丙○○,是因為其說要還錢,伊才到溢源當舖,到了溢源當舖又說沒錢,伊一時氣憤,即以包包敲打證人丙○○,並說「你把我『裝笑維』」(台語)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然而被告毆打證人丙○○致傷之傷害行為本身,其實害已現實發生(傷害部分未據證人丙○○告訴),而被告並非在溢源當舖內告訴證人丙○○要伊選二條路等語,已如前述,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除毆打證人丙○○,並說「你把我裝笑維」以外,有何恐嚇之言語,自難以被告毆打證人丙○○之行為,認係「將來惡害之通知」而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至證人丙○○因心生畏懼,因而跑路並購槍防身等情,固據證人丙○○指陳歷歷,且非法持有槍枝一節,亦為判決確定在案,固屬無虛。然觀之證人丙○○多方負債,已倍承壓力,於溢源當舖內又央求被告給予 3天時間籌錢,其內心明知籌錢無著,無力償還,揚言自殺後,經被告要其選擇二條路等語,其或心想如果沒有自殺,又不跑路,又還不出錢,而倍感窘迫。然既以被告上開所謂二條路讓證人丙○○選擇等語,於客觀上無足認係所謂將來惡害之通知,則與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不符,自難以證人丙○○事後果真跑路,並購槍防身一節,倒果為因,而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四、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行,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