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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95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陳葳洪堯讚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9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6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基於以高利借款與急需現款之人,從中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以每10萬元月息1萬5000元之方式計息,且預扣第一期之利息,借款與被害人乙○○(原名黃炫賓)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事實上僅交付85萬元與乙○○(被告涉重利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乙○○於94年5、6月間,因賭博及借貸共積欠甲○○、黃榮祥及黃俊賢等人約500萬元,惟甲○○不思以合法方式催討其債務,竟於94年6月底前之某日、約乙○○至臺中縣大甲鎮○○路之溢源(起訴書誤載為一元)當舖,嗣乙○○到場時,甲○○為向乙○○催討上揭債務,竟於其於所帶之手包內取出一類似手槍(未扣案),並以該類似手槍敲打乙○○之後腦及手肘,向乙○○恐嚇稱將給乙○○2條路選,一是在甲○○面前喝農藥,二是乙○○跑路,並讓大甲地區○○○道乙○○跑路是因為甲○○之討債。乙○○因畏懼且迫於無奈,遂至臺北躲藏,並另透過陳明勳購槍防身(乙○○此部分犯罪業經判決確定),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行,無非以被害人乙○○之指述、卷附之支票影本1張、本票影本6張、本院96年度簡字第1342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05號確定判決等,作為被告恐嚇被害人乙○○之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天,於溢源當舖內,有打被害人1下;另外也有向被害人說上開二條路讓他選,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拿槍打被害人,伊是拿包包打他;而且說二條路讓他選,不是在溢源當舖說的,是在離開溢源當舖後過2天,被害人在電話裏跟他說籌不出錢,說想自殺,伊才說帶種的話就死給伊看,要不就跑路,讓大甲地區○○道被害人係因欠伊錢才跑路,伊並沒有恐嚇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94年5月間,陸續借款120萬予被害人乙○○(實際交付109萬2000元,涉犯重利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42號判決有罪確定),及被害人乙○○因賭博及借貸共積欠甲○○、黃榮祥及黃俊賢等人約500萬元之事實,除有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明確,亦有卷附之支票影本1張、本票影本6張、本院96年度簡字第1342號判決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又證人乙○○嗣因跑路,並向訴外人陳銘勳購槍防身而非法持有槍枝一節,復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05號判決確定在案可證,應屬實在。

㈡、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在我下午1時許到該當舖‧‧‧,甲○○‧‧‧說兩條路給我選,一條是在他面前喝農藥自殺,另一條是除非讓大甲鎮的之人都我伊跑路是因為他們討債的關係」等語。惟被告堅稱,在溢源當舖沒有說二條路的事,是過2天在電話中說的,且內容係因證人乙○○先表示借不到錢要自殺,其才答稱有種死給我看,不然就跑路等語。嗣經本院當庭命證人乙○○與被告對質後,證人乙○○則稱:「被告說第二天電話聯絡的事情我不敢確定,但被告確實有提到二條路,但到底是在益(溢)源當舖還是在電話中講的我不確定,我離開益(溢)源當舖之後我就沒有跟被告聯絡,我想不起來,我確定他有講,我思考後無法確定是在電話中講的還是在當舖中講的,我記得是在當舖到跑路2、3天內的事情,但我不敢保證是什麼時間,在當舖時反正就是有最後通牒,說什麼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對於被告究何時提到二條路選擇乙節,已未能確定。而觀之被告於偵、審中,均稱證人乙○○要求給他3天時間籌錢等語(見96年易字第5784號重利案卷第15頁、本院卷第15頁、第27頁),而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我有跟被告講給時間要回娘家借錢,但不記得是講幾天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衡情,證人乙○○因積欠鉅款無法償還,又在被告當場追討之下,如欲脫身,向被告央求再給3天時間,尚屬尋常,則被告所稱證人乙○○確有在溢源當舖證人要求3天寬限時間乙節,應屬實在。則既有上開之寬限期間,依常情,被告及證人乙○○應會再就如何清償乙節再為討論。是被告所辯,證人在2天後打電話給伊說仍無力償還,並表示想自殺等語,伊才提到有關兩條路選擇等情,堪屬可信。

㈢、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被告固坦承在電話中有說到二條路讓證人乙○○選等語,然而,是因為證人乙○○在電話中說他真的借不到錢,又說不想活,要自殺等語,伊才說帶種的話就死給我看錢就不用還等語。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提到我不想活了等等的話,被告就跟我講有二條路可以選,所以我就跑路了」(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而當證人乙○○告訴被告伊不想活,想自殺等語,惟證人乙○○自殺與否,既非被告所能支配,則被告回以帶種的話就死給我看,甚或說不然在伊面前喝農藥等語,尚難認被告有以加惡害之事通知證人乙○○。再查,被告進而向證人乙○○說:要不就要跑路,並讓大甲地區○○○道其跑路是因為被告討債之故等語。而此情並經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請你確認你在地檢署作證說跑路的原因是因為要讓大甲鎮○○○道被告對你討債?)是的,被告很抓狂,被告的意思是要讓我知道不然我就死一死,不然就跑路讓大甲鎮○○○道他們並非無法追討,他們還要在大甲鎮立足」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則被告顯係恐讓大甲鎮民眾認為其沒有辦法追討,而有損其在大甲鎮名聲或面子,才出此等言語。而此等言語本身,並非要加害於證人乙○○之生命、身體或名譽等,而係被告顧及自己在大甲鎮之名聲所為,亦無足認有何要加害於證人乙○○之生命、身體等事通知證人乙○○。則核被告所稱上開二條路讓證人乙○○選等語,均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將來惡害之通知」顯然有間。況且,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審判長問:被告提供二條路選擇有無說不從會如何?)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是以證人乙○○如未喝農藥自殺或未跑路,被告並未進而告之要對證人乙○○有何不利之語,自難憑以被告曾接續證人乙○○之話語而向證人說上開二條路讓證人乙○○選擇,即認被告有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證人乙○○。

㈣、另被告自承確有在溢源當舖內打證人乙○○,但否認有用槍或類似槍之物品打證人乙○○。據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是用什麼東西打我沒有看清楚,但是我記得被告有從背包內拿出一個黑色物體打我的手肘、頸部,感覺是金屬材質是硬的,因為是一瞬間的事情我不確定是什麼東西,只看到是黑色堅硬的物體」,雖證人乙○○亦稱:「(檢察官問:被告拿黑色東西敲你的東西可能是槍?)我當時的感受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反面),然既以證人乙○○尚無法明確指稱被告所持為何物,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逕認被告確有持槍或類似槍枝之物敲打證人乙○○。被告復坦承,伊打證人乙○○,是因為其說要還錢,伊才到溢源當舖,到了溢源當舖又說沒錢,伊一時氣憤,即以包包敲打證人乙○○,並說「你把我『裝笑維』」(台語)等語(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然而被告毆打證人乙○○致傷之傷害行為本身,其實害已現實發生(傷害部分未據證人乙○○告訴),而被告並非在溢源當舖內告訴證人乙○○要伊選二條路等語,已如前述,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除毆打證人乙○○,並說「你把我裝笑維」以外,有何恐嚇之言語,自難以被告毆打證人乙○○之行為,認係「將來惡害之通知」而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至證人乙○○因心生畏懼,因而跑路並購槍防身等情,固據證人乙○○指陳歷歷,且非法持有槍枝一節,亦為判決確定在案,固屬無虛。然觀之證人乙○○多方負債,已倍承壓力,於溢源當舖內又央求被告給予3天時間籌錢,其內心明知籌錢無著,無力償還,揚言自殺後,經被告要其選擇二條路等語,其或心想如果沒有自殺,又不跑路,又還不出錢,而倍感窘迫。然既以被告上開所謂二條路讓證人乙○○選擇等語,於客觀上無足認係所謂將來惡害之通知,則與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不符,自難以證人乙○○事後果真跑路,並購槍防身一節,倒果為因,而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㈥、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違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李慧瑜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95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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