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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42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張清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34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84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96年度易字第57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基於以高利借款與急需現款之人,從中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概括犯意,以每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月息元之方式計息,且預扣第一期之利息,明知乙○○(原名黃炫賓,下稱乙○○)需錢孔急,連續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借款與乙○○二十萬元、同年月二十五日借款與乙○○二十萬元、同年月三十日借款與乙○○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一個月,三次借款均預扣利息,合計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甲○○即預扣十萬八千元,實際交付一百零九萬二千元與乙○○,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被害人乙○○並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實施交互詰問,證據部分補充引用本院審判筆錄關於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乙○○之證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多次重利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之重利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並於犯罪事實中敘明,然被告該二次重利犯行與已起訴之重利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就,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重利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之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被害人乙○○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各一紙,係被害人於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擔保之用。惟上開支票是否為犯罪所得,應斟酌支票所載面額是否均係犯罪所得,如全係犯罪所得始得沒收。而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開立之支票交予被告收執,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其超出借款本金部分應包括用以清償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限制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況如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之利息,將無該支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張新光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十九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扣案之本票及支票各一紙,雖為被告所有,然除係被告作為本件重利之用外,亦如上所述係被告與被害人間借款之憑證,被告僅係於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上開物品自亦不得全部視為犯罪所得,且均非違禁物,為免爭議,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清洲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42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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