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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9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趙春碧楊真明賴恭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9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被告
戊○○

           -1號

      丙○○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4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甲○○具狀略以: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等語,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又查,證人辛○○證稱:96年6、7月上午六點左右,伊到告訴人的小木屋有看到遭毀損的情形,當時告訴人有攜帶照相機等語,核與告訴人稱伊於96年7月28日案發之時,即以相機拍攝房屋及其他物品遭毀損等情,大致相符,而告訴人雖稱時間是上午7時許,然6時許與7時許差距不遠,而事發突然又距其告訴之時有一段時日,告訴人對於時間點稍有誤認無可厚非,是被告等人至告訴人房屋之時間點應係當日上午6時許,則對照被告丁○○所提出之96年7 月上班刷卡資料顯示,被告丁○○於同年月28日上午,係在6時29分許上班,是其確實可能在當日上午6時許,出現在告訴人居住之處,原審以該刷卡資料逕認被告丁○○有不在場證明等語,實嫌速斷。又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96年7月28日毀損當時之照片,被告丁○○確確實實出現在告訴人之小木屋處,並且持類似木棍之物敲打物品,此並與證人辛○○證稱告訴人當時有攜帶照相機等情相符,並映證被告丁○○辯稱:伊從未到過告訴人居住之處一節,完全不足採信,原審捨此未予審酌,而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益徵原審判決之不當等語。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就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丁○○等4人是否構成96年7月28日毀損告訴人金爐等物之犯罪部分,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標示拍攝日期為96年7月28日之照片中,固有顯示被告丁○○在看板後方手持疑似棍棒或棍柄之條狀物,及顯示告訴人所有金爐被部分毀損情形之照片各1張,但因該兩張照片係各自取景,並無被告丁○○持棍棒或榔槌正在敲打金爐之照片,徵諸告訴人既能持照相機拍照取證,卻無被告丁○○正在毀損金爐之照片,而照相機上之拍攝日期原可由拍攝人任意調整,則告訴人所提之照片是否即為96年7月28日所拍攝?而被告丁○○即使曾在場,但是否確係96年7月28日該日上午6時或7時在場?又該金爐是否即為被告丁○○一人抑或另有他人或被告丁○○與哪些人共同所毀損?凡此均無法僅憑該2張照片逕為確認,縱使證人辛○○曾於96年7月28日曾目睹告訴人攜帶照相機,但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紛糾非僅發生於一日而已,況辛○○於原審亦證稱當日被告丁○○不在現場等語,是被告丁○○是否確於96年7月28日在現場出現,並無毀損行為,仍不無合理懷疑。此再參以告訴人甲○○於96年11月19日偵查中指述:金爐是96年7月23日早上7點,由戊○○及另1個不知是蒲清期、丁○○,總共是2個男的動手毀損云云,其後告訴人於97年2月19偵查中之指述,又指係戊○○、丁○○及其太太與蒲明珠四人共同毀損,先後供述歧異;至證人庚○○就96年7月28日究係何人毀損金爐乙節,亦一如告訴人所供,前後不一,均生疑義。而庚○○於原審之證詞竟稱:「…第1次破壞金爐(指97年7月28日)時,我看到是丁○○破壞的,丁○○拿大鐵鎚敲擊金爐,至於當時戊○○、丙○○、己○○○是否在現場,我沒有注意,但是我『猜』他們應該有在現場…」云云,其顯然係以臆測之詞而為證述,自不可採信。況證人即里長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到現場時(指97年7月28日),證人庚○○並未在現場等語,且當日前往瞭解情況之員警辛○○於原審證稱:96年7月28日,伊應該是早上6時左右到現場,當天除了伊外,尚有里長壬○○及戊○○在場,當天被告丁○○未在場等語(原審卷第74頁背面),證人壬○○於原審亦證稱96 年7月28日上午,除了戊○○外,另3名被告即丁○○、丙○○、己○○○均未在場等語(原審卷第76頁背面),此核與卷附三明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丁○○出勤刷卡資料顯示被告丁○○於96年7月28日上午6時29分許上班者(原審卷第51頁)相符,是證人辛○○、壬○○所言,應非虛妄,倘再一併考量被告丁○○上班之在途時間,則被告丁○○是否可能於96年7月28日上午6時出現在現場,自亦生疑竇。而公訴人就此既均無法舉證證明,是無論被告丁○○等人之抗辯是否可採,抑或被告丁○○另有於其他日期有其他犯行,但上訴意旨僅以推論方式認被告丁○○確實可能於同年月28日上午6時許,出現在告訴人居住之處而為毀損行為云云,自難認係有積極證據而足認被告丁○○有在場為毀損行為,進而亦無從認被告戊○○、丙○○、己○○○亦有共同毀損行為。另告訴人於本院固聲請再傳訊證人辛○○、癸○○及庚○○,惟渠三人於原審皆已到庭作證甚詳,無再就同一事實為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被告丁○○等四人所涉本件毀損犯嫌,其事證尚有不足,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何違誤之處,檢察官上開上訴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賴 恭 利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9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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