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22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更(一)字第2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居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801號),就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聲請沒收銷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合計淨重拾肆點貳柒公克,包裝重貳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即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不詳姓名綽號「阿添」之成年男子處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嗣於民國94年9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甲○○位在臺中市○○區○○路2段39號14樓之2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合計淨重14.27公克,包裝重2.61公克,外包裝因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完全分離而應視為毒品海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明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14.27公克,空包裝重2.61公克),雖為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之物,然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該5包海洛因係被告供本案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或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之物,應與被告被訴之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揭諸上開說明,扣案之海洛因5包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係屬違禁物,自應沒收銷燬之,是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