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被告不服於97年12月11日提起上訴。然被告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筆錄、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足證被告已有悔悟之心;又被告並無長期施用毒品之習慣;乃被告因當時在外有工程方面之業務壓力,致藉毒品以紓解壓力,並無原判決所載連續施用毒品之情形,況被告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懇請鈞長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酌輕量刑,得以易科罰金云云。惟查,原審審酌被告前於85年間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麻醉藥品前科,嗣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續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然原審亦已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前揭所言,俱非具體上訴理由,故被告所提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