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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朱貴胡文傑何志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3月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25日19時許,在其台中縣大里市○○○街29之1巷35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l次。嗣為警方於97年9月27日16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而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係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所為係「初犯」、「5年內再犯」或「5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規定「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5年之遮斷效果,足以戒除其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倘初犯施用毒品罪後,雖於5年內第二次再犯,然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前,且經觀察勒戒結果,未有繼續施用傾向,乃依修正前舊法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訴追,其強制戒治亦經執行完畢。而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2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年者,依其第2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5年後再犯」者,已收5年遮斷效果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01號、97年度臺非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第20條前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6月20日釋放後,距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97年9月25日19時許,均已逾5年之時間,且其間被告並未另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前次觀察勒戒足收戒除毒品之效,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重新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醫療治療程序。本件公訴人既未依前開規定先行聲請觀察、勒戒等程序,遽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對93年1月9日施行之修正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時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後略)觀之上開說明,顯僅著眼於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原勒戒或戒治對被告並無效果,縱再次施以觀察、勒戒,亦屬徒勞,故應依法追訴。查本件被告歷次施用毒品及施以觀察、勒戒紀錄,正合乎立法理由所指「無法收其實效」情形,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在審酌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犯行應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逕行訴追時,實不應將其「5年後再犯」之犯行有無曾經受「依法追訴處罰」此因素,納入評價範圍。概不論該「5年後再犯」犯行有無被追訴處罰,均得以證明原初犯所施以勒戒或戒治無效,何以「5年後再犯」有經訴追處罰者,即喪失再次接受勒戒之機會,須施以刑事訴追?而未經訴追處罰者,即可再次施以勒戒?相同情形卻寬嚴有別,原判決未見說明施以相異待遇之實質理由。尚待附言者,「5年後再犯」之犯行既有經法院之實質裁定施以勒戒或戒治確定,其「構成要件事實效力」與經實體判決所確認者無異,當不認為判決確認事實之效力優越於裁定。又刑事訴追處罰程序無法替代勒戒、戒治等毒品戒癮處遇,故亦不應認第3次犯(或3犯以上)之被告若前業經訴追處罰(執行完畢後)卻仍再犯,其施用毒品成癮性或惡性即深於未經訴追處罰者,而應剝奪其再次進入戒癮處遇程序之機會。是「依法訴追處罰」此因素,在審酌、抉擇對第3犯或以上之被告應施以保安處分或刑罰時,即非得予考量(即欠缺合理關連),諒亦非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所欲考量之點。衡諸上開說明,雖本件被告「5年內再犯」犯行未經「依法訴追處罰」,且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以上之犯行,縱然距其於第2次91年6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屬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所認應予追訴處罰之情形

起公訴。

(二)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6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

(三)本件被告於97年9月25日晚上19時許,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距初犯及二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90年3月2日及91年6月20日,均已逾5年,惟依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法律見解,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與單純之初犯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其前已於「5年內再犯」,此次為第3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不需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四、經查:(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決議之背景,係針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進行討論,其議題設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則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年內第2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次強制戒治期滿5年後,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被告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簡言之,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並未限定其決議之適用範圍為「初犯」、「再犯」均於93年1月9日修正規定施行以後發生者為要件。故倘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間距離初犯已逾5 年,且初犯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認為原審誤為不受理判決乃未符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意旨,關於是否應再次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或逕行訴追時,實不應將被告「5年後再犯」之犯行有無曾經受「依法追訴處罰」之因素,納入評價範圍而異其處理,且本件應仍屬上開決議所認應予追訴處罰之情形等語,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為維護被告審級之利益,爰併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檢察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提

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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