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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李璋鵬胡森田胡忠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丁○○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3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為夫妻,育有戊○○、林姝蓓二女,而被告丁○○為告訴人丙○○之姊姊,緣被告乙○○、丁○○以代書及銷售房地產為業,多年前因資金週轉不靈,向告訴人丙○○借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開立以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被告丁○○為發票人、票號AAC0000000及AAC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30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1年12月10日之支票二紙為憑,惟上開支票到期後未獲付款,被告丁○○、乙○○遂出具以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戊○○為發票人、面額500萬元、票號ABC0000000號、發票日為93年12月3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支票背後並有被告丁○○、乙○○及林姝蓓之印文背書,詎被告丁○○、乙○○明知上情,竟為脫免債務,而共同基於意圖使告訴人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刻意隱瞞戊○○、林姝蓓上開發票乙事,誤導戊○○、林姝蓓誤認支票及印章遭告訴人丙○○竊取及盜蓋,而利用不知情之戊○○及林姝蓓於94年10月24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盜、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誣指告訴人丙○○涉嫌於不詳時間,竊取戊○○所有之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簿後,以盜蓋戊○○印文發票,並偽造被告丁○○、乙○○及林姝蓓印文背書之方式,製作前揭以戊○○為發票人、面額500萬元、發票日為93年12月30日之支票;因認被告乙○○、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誣告罪,需行為人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丁○○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乙○○之供述:被告乙○○、丁○○於銀行通知上開以戊○○為發票人、面額500萬元之支票遭人提示時,被告乙○○、丁○○均向戊○○、林姝蓓表示未曾交付支票與告訴人丙○○之事實;㈡被告丁○○之供述:被告丁○○曾與林姝蓓、戊○○確認上開以戊○○為發票人、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係遭人偷走,而後戊○○、林姝蓓始行提告之事實;被告丁○○曾使用戊○○於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之事實;㈢告訴人丙○○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㈣證人己○○之證述:支票票號ABC0000000號是被告丁○○在其住處一樓客廳,親手交給告訴人丙○○,當時被告丁○○、告訴人丙○○、己○○、庚○○都在場之事實;㈤證人庚○○之證述:被告丁○○因積欠告訴人丙○○上千萬元之債務,二人遂於91、92年左右,在被告丁○○之住處對帳,事後告訴人丙○○即提出系爭500萬元之支票之事實;㈥證人戊○○之證述:被告乙○○、丁○○與證人戊○○共同使用戊○○於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支票,而該支票之印鑑至今並未失竊,且自90年後,每月約使用印章一、二次之事實;證人戊○○決定對告訴人丙○○提出告訴時,曾與被告乙○○、丁○○確認渠等未曾發票之事實;㈦證人林姝蓓之證述:支票票號ABC0000000號背面「林姝蓓」之印文與證人林姝蓓於新光人壽保險所用之印鑑很像,而該印鑑已遺失之事實;當初決定提告時,被告乙○○、丁○○曾氣憤表示:這張票怎麼會被丙○○拿走,怎麼會被丙○○偷走等語之事實;㈧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ABC0000000號支票:被告乙○○、丁○○曾以相同方事發票之事實;㈨林姝蓓於新光人壽保險之要保書:要保書上林姝蓓之印文與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票號ABC0000000、ABC0000000號背面「林姝蓓」之印文相同之事實;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月9日編號2007C0008號測謊鑑定書:被告丁○○經以問題測試其回答時反應後,經鑑定呈現回答不實情形;告訴人丙○○經以問題測試其回答時反應後,經鑑定呈現回答無不實情形及無意見情形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丁○○二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誣告犯行,一致辯稱:伊等均未對丙○○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盜、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等語,經查:

㈠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具狀對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盜、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人為戊○○、林姝蓓,有該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983號卷),而被告丁○○、乙○○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詢以為何不對丙○○提告?被告丁○○回答稱:「我是因為有親情關係」等語(參照97年度偵續字第71號偵查卷㈡第14頁)、且於本院稱:「(問:你們有沒有叫你女兒戊○○、林姝蓓去告?)沒有。因丙○○是我妹妹,但我女兒很生氣就去提告」(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乙○○則稱:「因為章很像我們所有,不能確定所以沒有告」等語(參照97年度偵續字第71號偵查卷㈡第15頁)、復於本院稱:「(問:為何沒有告她偽造文書?)我女兒已經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足證本件被告乙○○、丁○○二人並未對丙○○提出上開告訴。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丁○○、乙○○明知系爭500萬元支票係丁○○交付丙○○,竟為脫免債務,刻意隱瞞戊○○、林姝蓓上開發票乙事,誤導戊○○、林姝蓓誤認支票及印章遭告訴人丙○○竊取及盜蓋之事實,認本件被告丁○○、乙○○確有利用戊○○、林姝蓓提出上開誣告之告訴。惟按:所謂間接正犯,係指利用無刑事責任能力或無犯罪故意人或阻卻違法行為者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情形,即間接正犯之成立,以有「利用」他人之故意與行為為前提。又犯罪構成要件苟不以結果發生為必要,只以一定身體動靜為內容者,即所謂舉動犯。舉動犯雖不須有結果發生,倘一經著手實行,其犯罪即屬成立,惟刑法之誣告罪,乃屬積極舉動犯之一種,即該罪須出諸積極之舉動(即作為)始克構成,消極之舉動(即不作為)尚無從成立該罪之餘地,是以間接正犯,即自無以消極之不作為達其利用不知情者為誣告之犯罪目的。(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85年第1期1冊276-280頁參照)。查:戊○○提出本件告訴係出於自己的意思,此觀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何人叫你提出告訴?)我自己要告丙○○。」等語(參照97年度偵續字第71號偵查卷㈡第12頁)、且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提告是我自己決定的。」等語(參照原審卷第66頁正面),顯見被告丁○○、乙○○二人並無何積極利用戊○○提出告訴之舉動。而證人林姝蓓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因為姐姐有一張500萬元之支票被偷,我們一家四個人到銀行查看的時候發現提示人是丙○○,所以我們就決定要告提示人」、「(問:你當時有詢問乙○○、丁○○該票是否為乙○○、丁○○自己拿給丙○○?)沒有問。」(參照97年度偵續字第71號偵查卷㈡第10頁),亦無所謂被告乙○○、丁○○二人以積極舉動利用林姝蓓對丙○○提出告訴之事實。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乙○○、丁○○二人確有向戊○○、林姝蓓二人誆稱「未交支票予丙○○」之事實,惟姑不論被告乙○○、丁○○二人上開指稱「未交付支票予丙○○」之事實,是否誤導?本件被告乙○○、丁○○二人上開稱「未交付支票予丙○○」之事實,尚屬單純之消極事實陳述,並無何「利用」之積極動作(如暗示或提供告訴狀等)促使戊○○、林姝蓓提出告訴。本件既無何被告乙○○、丁○○二人利用戊○○、林姝蓓二人對丙○○提出告訴之其他積極舉動,公訴意旨以被告乙○○、丁○○二人向戊○○、林姝蓓二人誆稱「未交付支票予丙○○」」之事實,認定被告乙○○、丁○○二人利用戊○○、林姝蓓二人對丙○○提出告訴,顯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戊○○、林姝蓓二人對丙○○提出告訴,既均係出於已意,且被告乙○○、丁○○二人亦無何積極利用戊○○、林姝蓓二人對丙○○提出告訴之舉動。另被告乙○○、丁○○二人更非對丙○○提出告訴之人,自無從對被告被告乙○○、丁○○二人論以誣告罪。又被告乙○○、丁○○二人既非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之行為人,上開500萬元支票是否被告丁○○交付丙○○?對本院上開認定並不生影響,是上開理由欄三所述各項公訴意旨所指理由,本院即無必要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原審認定被告乙○○、丁○○二人之犯罪不能證明,而均為無罪之諭知,其所執之理由雖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惟被告乙○○、丁○○二人既非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行為人,且無何積極利用戊○○、林姝蓓二人對丙○○提出告訴之舉動,本院自應維持原審諭知被告乙○○、丁○○二人無罪之判決。

㈣檢察官據告訴人丙○○之請求上訴雖謂:「戊○○指稱被害人丙○○係於91年間,利用在其房間居住之機會,竊取系爭支票及盜蓋其印鑑章於系爭支票上,並供稱:此後丙○○即未曾到其家中居住過等語。惟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93年12月30日,且丙○○遲至94年10月18日,才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倘若系爭支票是丙○○於91年間竊取後,進而偽造面額、發票日及背書,何以丙○○在系爭支票填載之發票日與戊○○指稱之失竊時間相距約2年之久,且丙○○未將系爭支票轉手他人,並遲至發票日屆至後將近1年,始於94年10月18日,自行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此舉非但未能立即取得票款,並可能自曝其犯行,此等情節實有違常情。丙○○與被告丁○○於96年3月30日接受測謊鑑定之結果,丙○○就⑴『問:有關本案,你有沒有謊稱系爭支票是丁○○夫婦親自交付?(答:沒有)』、⑵『有關本案,你有沒有騙我說系爭支票是丁○○夫婦親自交付?(答:沒有)』等問題並未呈現不實反應;反之,被告丁○○就⑴『問:有關本案,系爭支票是你們夫婦交給丙○○的嗎?(答:不是)』、⑵『問:有關本案,系爭支票是你們夫婦在家裡交給丙○○的嗎?(答:不是)』、⑶『問:有關本案,系爭支票背書的印章是你們夫婦蓋的嗎?(答:不是)』、⑷『問:有關本案,系爭支票背書的印章是經你們夫婦同意蓋的嗎?(答:不是)』等問題之回答,均呈不實反應,此有本署96年4月9日2007C0008號測謊鑑定書影本在卷可佐。又被告丁○○於本署96年度偵續字第184號94年12月28日偵訊時供稱:『(問:背書印章是否你的?)答:我不確定。』等語;另於96年5月15日偵訊時則供稱:『(問:為何認定上開支票的印章不是你的?)答:我並無去蓋這個章,且我看起來並不是我的,且支票背面的章也蓋得不太清楚,所以該支票背面確實不是我的。(問:上開支票正面的章是否是你蓋的?)答:我不清楚。』等語﹔倘使被告丁○○確實未在系爭支票蓋章,何以其在檢察官偵訊時竟為如此模擬兩可之回答。再者,被告丁○○及乙○○於本署97年度偵續字第71號誣告案件97年5月19日偵訊時,均供稱:其2人當時因系爭支票背面之印章很像其等所有,因此未對丙○○提出告訴等語﹔惟其2人如確實未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章,縱使該印文係真實,亦可確定係他人所盜蓋,其2 人竟未對丙○○提出告訴,而僅推由戊○○及林姝蓓對丙○○提出告訴,顯然亦不合常理。是依上開測謊之結果,再佐以被告丁○○、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足認丙○○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丁○○與乙○○夫婦親手交付等語,應可採信。」等語,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丁○○、乙○○二人均無罪顯有不當。惟本件被告丁○○、乙○○二人既未對丙○○提出告訴,復無何積極舉動利用戊○○、林姝蓓對丙○○提出告訴,顯非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之行為人,是檢察官所指之上開事實真相為何?對被告丁○○、乙○○二人無罪之判決,並無影響,檢察官據告訴人丙○○之請求上訴所指各節,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