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 447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 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謂:原審未依合法程序審理,對被告所提出之有利證據均漏而不審,對被告在刑事組所提出之對被告有利證據,均未予調查,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清水分局偵辦人員為求績效,偵辦林佳澄販賣毒品案件,單以監聽紀錄之資料顯示,即被告之母親陳順妹所持有之行動電話聯絡紀錄,即強行將被告逮捕扣押,又通聯譯文中並無任何資料證明被告有犯罪事證,亦無法證明電話係由被告所撥打,承辦員警有明顯押人取供行為;清水分局承辦人員一開始即以誘騙方式要求被告指證林佳澄販賣毒品事證,即可享有法律從寬認定或免刑,誤導被告受誘而從,此風若長,實為司法之恥;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定有科刑,實不應以承辦單位之主觀認定,或他項功績而為之,又毒品殘留人體時間最長可達7年或更久,被告並未有實質犯罪事證,只因欠缺法律常識,即為人刀俎,實有欠缺社會公平正義,亦違背國家制定法令之精神,原審判決實難叫人信服,爰請重新審理云云。
三、經本院形式審查,被告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就渠於98年7月6日晚間某時點,在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修正巷34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98年7月8日16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均表認罪,復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稽,上情均經原判決說明甚詳,並與卷證資料相符;且依卷證顯示,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自白,則原審依被告自白及驗尿報告所為之認定尚無違誤。至被告上訴所指其就另案林佳澄涉嫌販賣毒品之事實所為供述乙節,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無關,非本案所能審酌。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節,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