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4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三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上開假釋經撤銷,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四日,至九十六年間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三六三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又甲○○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十四號、六十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晚間某時點,在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修正巷三十四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十六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且其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十六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稽。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十四號、六十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㈢綜上,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核屬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