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02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號(在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0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月30日停止執行出監,剩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0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①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並於92年10月8日假釋出監。再於假釋期間之③自93年4月14日起至93年6月9日止連續施用一級毒品,又於93年4月16日施用二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④因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2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⑥自94年3月初某日起,至94年5月8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又自94年3月初某日起,至94年4月4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上述假釋復經撤銷,尚有殘刑1年11月28日。又上述③④⑤⑥案件,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62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7年6月19日假釋出監。
㈡甲○○仍不知悔改,於97年7月16日14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財神廟旁之空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於97年7月16日前3日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16日17時許,為警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致興巷107號執行搜索查獲,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惟矢口否認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毒販將已使用過塑膠袋分裝海洛因交予伊,伊誤以為塑膠袋內粉末係葡萄糖,伊並無意吸用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於遭查獲日經採尿送驗,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596ng/ml,而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定量濃度為40ng/ml,且須≧500ng/ml,方可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可稽,是本案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不僅遠大於最低定量濃度,更係陽性認定標準之5倍餘,被告稱毒販以使用過,殘存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分裝海洛因,始造成此檢測結果云云,然該塑膠袋如殘存甲基安非他命,其分量應已極少,況該殘存亦無法與塑膠袋完全析離而盡為被告施用,被告因此而吸入之分量自更少,應無法檢出上述遠超出標準之2596ng/ml濃度,被告顯係另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始足以造成如此尿液檢驗結果,其上揭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其尿液檢測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同上尿液檢驗報告書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於90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4月14日起至93年6月9日止連續施用一級毒品,又於93年4月16日施用二級毒品;自94年3月初某日起,至94年5月8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又自94年3月初某日起,至94年4月4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7年7月16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 2罪犯罪各別,構成要件亦異,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而未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云云雖無可採,檢察官上訴則非無理由,而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示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