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9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39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傷害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佔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上訴人甲○○所犯傷害罪部分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對本件所為之此部分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