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5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8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6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之98年4月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遭查獲有施用毒品後,已深自悔悟,無再施用毒品,被告願隨時配合檢驗,證明被告實已不再施用毒品之事實。又被告有輕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謀生本已不易,尤其適逢景氣低迷時期,有源鴻營造有限公司願提供工作機會,僱用被告為臨時雜工,有該公司開立之在職證明可查,被告一有上工之機會,均努力工作,保有一線生機,俾期能撫育子女完成學業,是請鈞院得酌量上情,從輕量刑云云。其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違法或量刑失衡,並無一語涉及,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被告之上訴人既不合法律上程式,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