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6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6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20171號、第23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定其應執行刑等部分均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子彈,竟於若干年前(正確時間乙○○已記憶不清),在高雄縣楠梓飛靶靶場內,將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20顆私下攜回,將之藏放在其台中市○○區○○街27號「速克達公司」內,而無故持有子彈。
二、嗣於96年8月13日, 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在上開「速克達公司」扣得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2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試射結果,認其中20顆均具殺傷力,另3顆不具殺傷力)。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中機組)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中機組、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中機組調查卷乙○○調查筆錄第9、10頁, 原審卷第61頁、第86頁,本院卷第27、28頁),並有關於上開制式霰彈被查獲扣案之扣押物品清冊、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證物啟封紀錄附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23909號偵查卷第27頁、第205~212頁), 扣案之23顆制式霰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其中20顆具有殺傷力,其餘3顆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97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970163453號函附卷足憑(前引第23909號偵查卷第240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定有明文, 原審未對被告乙○○為併科罰金之諭知,有所疏漏,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持有子彈之數量、對於社會之潛在性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制式霰彈23顆,其中具殺傷力之20顆,於送鑑驗後均已用於試射而成廢彈,不再具有殺傷力,其餘3顆於送鑑驗結果本即不具殺傷力, 該23顆子彈均已無從認係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