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7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27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38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3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561、28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下稱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訊據被告坦承本案之犯罪事實,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於犯罪後,對告訴人丙○○不聞不問,未付分文及和解,其態度顯然不佳,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顯屬過輕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因犯本罪於受刑事制裁後,並未能因此免除民事之債務,且刑罰之目的,原非在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卻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害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而肇事,並造成被害人丙○○嚴重傷害,被害人丙○○精神、心理上亦因而受創非輕,被害人丙○○雖亦與有過失,以及告訴人所請求賠償金額高達3224萬4278元,然被告迄今除強制責任險之部分外,未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參酌被告合乎自首之要件,復參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度,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輕情形,本院認為亦無不當之處,並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難予採取。此外,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