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8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52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李璋鵬蕭錦鍾胡森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26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7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稱: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其能併合處罰者,當係指尚未執行完畢之案件,始得為之,若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國家就該案件之刑罰權已消滅,即不得再予併合處罰,抗告人所犯二罪,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得再予併合處罰,又抗告人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顯然過重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此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經查本件抗告人於裁判確定前犯2罪,依法即應併合處罰,抗告人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即不得併合處罰,顯有誤會。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所犯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526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