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52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2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7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稱: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其能併合處罰者,當係指尚未執行完畢之案件,始得為之,若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國家就該案件之刑罰權已消滅,即不得再予併合處罰,抗告人所犯二罪,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得再予併合處罰,又抗告人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顯然過重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此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經查本件抗告人於裁判確定前犯2罪,依法即應併合處罰,抗告人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即不得併合處罰,顯有誤會。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所犯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