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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5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簡璽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52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前揭判決書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名,固無疑義,然而,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須未逾6月者,方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所受宣告刑,經本院酌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顯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上揭規定,自無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璽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52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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