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96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6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我不知道如何訴說,之前97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9萬元,這對我個人是一大恥辱,影響工作之鉅,如錐心之痛,律師費及向公庫支付9萬元,全部都是同案施明達先生幫助我,因他是廠長同事,而我們不堪法律訴訟,因此想認罪協商,由律師代為聲請,可是我內心至今萬分不服及不平,因我們全都狀況外,請求法院不要撤銷緩刑,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於96年8月31日至96年11月1日犯9件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9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901號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9萬元,並於97年10月6日確定。又因於上揭案件緩刑期內故意更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於98年6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原因,然聲請意旨並無任何片紙隻字釋明,如何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認抗告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法院就此亦未說明該項撤銷緩刑之實體要件確已具備,即遽爾撤銷抗告人前案宣告之緩刑,於法亦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惟原裁定既有上開之於法不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