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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毒抗字第725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趙春碧楊真明賴恭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毒抗字第725號

抗告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觀字第222號、98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而於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則被告復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2日22時10分許回溯72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離前次界定時點即89年間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此與「5年後再犯」者,已收5年遮斷效果之情形相同,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而與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指之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異。故本件之情形被告既未曾2犯經「依法追訴處罰」,自不能比附援引。是為期被告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仍應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三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84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旨。經查,本件被告廖俊翔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而於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既前於88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內再犯,而再經觀察勒戒,仍於本件之98年4月12日22時10分許回溯72及96小時內再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茲檢察官就本案聲請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既有未合,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抗告意旨稱本件距離前次界定時點即89年間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此與「5年後再犯」者,已收5年遮斷效果之情形相同,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而與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指之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異。惟依該決議內容,其雖認於「五年內再犯」時,直接依法追訴處罰之,但仍於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而非未予治療,又此係「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其後若第三次再施用毒品,已非屬「五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追訴處罰,而非以觀察勒戒代替之,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147號、96年台非字第119號、98年台非字第12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件被告甲○○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係於88年初犯後,89年「五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則其於98年4月12日22時10分許回溯72及96小時內,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因其89年所為已係「五年內再犯」,本件第三次犯施用毒品罪,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之案情與本件相似),檢察官誤為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賴 恭 利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毒抗字第725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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