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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隆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魏隆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同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同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同表編號三、四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魏隆義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1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96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其後,又有多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0 年5 月18日凌晨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600 號文化中心附近之公共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8日凌晨5 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未久,在上開相同處所內,以將海洛因與葡萄糖放入扣案殘渣袋內摻雜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再予施打至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魏隆義於100 年5 月18日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內,經警方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於其鞋墊內扣得其身上所持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177公克、0.31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0566公克)、殘渣袋1 只(其內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等物,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被告魏隆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

㈡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本各1 紙(以上見警卷第29頁、第3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卷第3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陳任佑於100 年5 月1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又扣案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056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白色粉末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177 公克、0.315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認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及扣案殘渣袋1 只(其內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經送鑑定結果,確認含有海洛因、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060006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卷第24頁)。綜上證據調查結果,互核相符,由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 次之犯行無訛。

㈢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毒品觀察勒戒及罪刑宣告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第3 次以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起訴。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㈣末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觀察勒戒,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觀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及第21 1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毒抗字第725 號裁定、同院98年度毒抗字第476 號裁定、同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08號判決、同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78號判決、同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即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1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 年內再犯)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 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則其於本案之100 年5 月18日凌晨,復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所為犯行,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起訴,於法即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魏隆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因被告本案被查獲時,雖為警同時查扣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海洛因(純質淨重未逾10公克),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犯上揭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時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10公克以上之情形存在,自均無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3 項之罪之餘地,是被告犯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罪,均分別較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為輕,仍為其各施用之行為所吸收無訛,併此說明)。又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 件施用毒品犯行,均係涉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罪個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滿足自身毒品,而一再施用毒品犯罪,戕害自身健康,且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及素行,素行不佳,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上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第9 頁所附100 年5 月18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併斟酌檢察官之求刑內容,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0566公克、海洛因之驗餘淨重共計1.0327公克,各為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經檢驗用罄之部分,既因鑑驗而不復存在,本院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殘渣袋1 只(其內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確實含有海洛因、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被告於本院100 年9 月27日審理時供稱:「殘渣袋留有海洛因殘渣的原因,是我在施用海洛因之前曾拿該殘渣袋來將所要施用的毒品海洛因放入袋內,以與同時放入的葡萄糖摻雜以降低海洛因的濃度,只有施用海洛因才有這樣做,至於裡面會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的原因是因為那個殘渣袋之前是用來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的,我將該袋內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之後所留下的空袋,而為我拿來混裝海洛因及葡萄糖使用。」,惟因該殘渣袋內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該殘渣袋1 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1 只,及用以包裝海洛因之塑膠空袋2 只,各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上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使用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法條依據            │
├──┼───────────────┼──────────┤
│1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淨重零點零伍陸陸公克、殘渣袋壹│條第1項             │
│    │只(其內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
│    │                              │                    │
│    │                              │                    │
├──┼───────────────┼──────────┤
│2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計壹點零參貳柒公克、殘渣袋壹只│條第1項             │
│    │(其內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                    │
│    │                              │                    │
│    │                              │                    │
├──┼───────────────┼──────────┤
│3   │扣案用以裝放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空袋1只                       │                    │
├──┼───────────────┼──────────┤
│4   │扣案用以裝放海洛因之塑膠空袋1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只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80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