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7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5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另案羈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2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民國98年11月19日向監所長官具狀提出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陳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5月14日釋放,並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6月9日17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雖坦認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惟本次犯行距前次不起訴處分之時間已逾5年,原審未審酌被告於5年內並未再犯應量處觀察勒戒處分之規定,竟逕為判決,顯有適用法律未洽,應撤銷改判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 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毒聲字第54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即91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即91年5月14日雖已逾5年,但因其在90年間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90年年3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即91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犯行,遭觀察、勒戒處分,於91年5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獲釋,並經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五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則其於98年6月9日17時許,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毋須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原審依法就公訴人起訴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處刑,自無適用法律不當及違誤之處,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非有具體理由。
㈢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顯誤解法律之適用,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指出原審有未審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次91年5月14日因施用毒品觀察勒戒遭釋放已逾5年,竟未施以觀察勒戒處遇程序,而逕為追訴處罰之違法事由,然本件被告91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之不起訴處分,乃被告於初犯後,「五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為之處分,本件施用毒品罪,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是以被告雖曾獲91年毒偵緝第78號之不起訴處分,該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