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受下列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竟不知悔改:
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 年3 月、6 月、8 月、3 月確定,最後經法院裁定其所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詐欺等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後,接續於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9 月後執行,刑期自民國84年5月12日起算,於86年2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89年3 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2 年11月30日,於92年1 月11日縮刑期滿。
㈡又因偽造有價證券、妨害兵役、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6 月、10月、10月、6 月、5 月及2 月確定,最後經法院裁定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妨害兵役、竊盜、贓物等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月確定暨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 月後,刑期接續上揭㈠所載殘刑執行完畢後執行,刑期自92年1 月12日起算,於95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410 、1732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 月5 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23之22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上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98年6 月5 日晚上7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甲○○之上開居所搜索時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偵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進入法院調查,且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均得採為本案,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採尿送驗後,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式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 份及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由此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雖被告辯稱:其係在觀察勒戒完畢後5 年後才犯本案,期間均未接受過觀察勒戒云云。惟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觀察勒戒,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觀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及第21 1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毒抗字第725 號裁定、同院98年度毒抗字第476 號裁定、同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08號判決、同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78 號判決、同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即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1441 0、173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 年內再犯)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 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則其於本案之98 年6月5 日凌晨0 時許,復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所為犯行,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起訴,於法即無不合。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罪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手段及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