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龍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龍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蘇龍吉前曾受下列觀察勒戒執行、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竟仍再犯本案後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㈠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涉犯於94年10月中旬起至95年1 月18日止之期間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0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並就減刑所得之刑,與上揭㈠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96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又於97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2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蘇龍吉復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接續上揭有期徒刑1 年3 月執行,嗣於99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5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蘇龍吉並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1月8 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附近之網咖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1月8 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56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蘇龍吉乃於其所犯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自其握在手中之菸盒內,取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871公克)交付警方查扣,並向警方供出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1 次之犯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蘇龍吉並於事後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被告蘇龍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供述。
㈡被告為警查獲後,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巡佐李昔恩於100 年11月8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扣案物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又扣案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87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1100108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觀察勒戒,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觀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及第211 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毒抗字第725 號裁定、同院98年度毒抗字第476 號裁定、同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08號判決、同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78號判決、同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及同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即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及罪刑宣告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雖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即100 年11月8 日下午2 時許),係在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89年11月30日)5 年以後,惟其前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在案之情(詳見上揭事實欄所載),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 年內再犯」,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法院判處刑罰在案,則其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所為犯行,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起訴,於法即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龍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被告本案被查獲時,雖為警查扣其持有海洛因1 包,然該海洛因純質淨重未逾10公克,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際所持有之海洛因,有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情形存在,自無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罪之餘地,併此說明)。又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涉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本件查獲經過可知,被告係在未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所為上揭時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即向警方主動供出其涉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及主動交出其持有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871公克)乙節,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巡佐李昔恩製作之上開職務報告書所載其查獲被告之過程相符,此有上開警員職務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顯見警方在查獲被告之前,對於被告所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乙節,事先當無所悉,依此,被告既於警方對之盤查時,主動交付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1 包,嗣於警方詢問之際,亦主動供出其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情節,顯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於事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施用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查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後,即於檢察官內勤訊問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博」之人,檢察官即依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因此查獲該綽號「阿博」之人即為黃柏元乙節,此觀諸被告之100 年11月8 日訊問筆錄即明(見偵卷第35至37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3 月19日中檢輝實100 毒偵3697字第025623號函1 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加重及2 以上之減輕事由,應先加重後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及動機係為滿足自身毒癮而吸毒、犯罪手段係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毒品、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之前之職業係臨時工,每月收入不穩定、生活狀況為未婚,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併斟酌檢察官所為求刑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毒品1 包(驗餘淨重0.0871公克),經鑑定結果確認含有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經檢驗用罄之部分,既因鑑驗而不復存在,本院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