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捌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7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10月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9 月確定,此2 案各經減刑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 月4日17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之某網咖,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再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 段486 之1 號前盤查,並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98 公克,及內含毒品海洛因包裝袋1 只),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粉1 包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白粉,經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898 公克,及內含毒品海洛因包裝袋1 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6413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7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之94年10月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依前述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10月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4 號判處有期徒9 月確定,此2 案各經減刑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毒品前科,且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參前揭紀錄表),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898 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與包裝袋1 只難以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