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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19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李文雄邱顯祥林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9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 97.1.11 │ 97.3.8 │ 96.11.17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7年度偵│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7年度毒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3100號 │第15103號 │字第218號 │├─┬────┼────────┼─────────┼─────────┤│最│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號 │97年度易字第1280│97年度中簡字第3169│97年度訴字第529號 ││ │ │號 │號 │ ││實├────┼────────┼─────────┼─────────┤│審│判決日期│ 97.6.30 │ 97.10.3 │ 97.8.15 │├─┼────┼────────┼─────────┼─────────┤│確│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定│案號 │97年度易字第1280│97年度中簡字第3169│97年度上訴字第2454││ │ │號 │號 │號 ││判├────┼────────┼─────────┼─────────┤│決│判決確定│ 97.7.28 │ 97.11.3 │ 97.11.24 ││ │日期 │ │ │ │├─┴────┼────────┼─────────┼─────────┤│ 備註 │臺中地檢97年度執│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 │字第12073號(97 │第16722號 │第218號 ││ │執緝字第2883號)│ │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4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 │ │├──────┼────────┼─────────┼─────────┤│犯罪日期 │ 97.4.9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7年度毒│ │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3015號 │ │ │├─┬────┼────────┼─────────┼─────────┤│最│法院 │ 中高分院 │ │ ││後├────┼────────┼─────────┼─────────┤│事│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 │ │ ││ │ │679號 │ │ ││實├────┼────────┼─────────┼─────────┤│審│判決日期│ 98.4.23 │ │ │├─┼────┼────────┼─────────┼─────────┤│確│法院 │ 中高分院 │ │ ││定├────┼────────┼─────────┼─────────┤│判│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 │ │ ││ │ │679號 │ │ ││決├────┼────────┼─────────┼─────────┤│ │判決確定│ 98.5.11 │ │ ││ │日期 │ │ │ │├─┴────┼────────┼─────────┼─────────┤│備註 │臺中地檢98年度執│ │ ││ │字第7074號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194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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