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6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226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江德千莊深淵賴妙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6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竊盜 ││ │級) │級)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減為3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 │8月) │15日) │) │├────────┼──────────┼──────────┼──────────┤│犯 罪 日 期│94年2月間至97年6月7 │94年2月間至97年6月7 │95.04.27 ││ │日 │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4年度毒偵緝│臺中地檢94年度毒偵緝│臺中地檢95年度速偵字││年  度  案 號│字第212號 │字第212號 │第1780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最├──────┼──────────┼──────────┼──────────┤│後│ │94年度訴字第3873號 │94年度訴字第3873號 │95年度豐簡字第306號 ││事│案 號│ │ │ ││實├──────┼──────────┼──────────┼──────────┤│審│判 決 日 期│ 95.05.24 │ 95.05.24 │ 95.05.24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確├──────┼──────────┼──────────┼──────────┤│定│ │94年度訴字第3873號 │94年度訴字第3873號 │95年度豐簡字第306號 ││判│案 號│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5.06.12 │ 95.06.12 │ 95.07.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之案件 │ │ │ │├────────┼──────────┼──────────┼──────────┤│是否為併罰之數罪│ 是 │ 是 │ 是 │├────────┼──────────┼──────────┼──────────┤│ │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備 註 │6296號(96執減更1836│6296號(96執減更1836│7344號(96執減更1836││ │號已執畢) │號已執畢) │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4 │ 5 │ │├────────┼──────────┼──────────┼─────────┤│罪  名│詐欺 │ │ │├────────┼──────────┼──────────┼─────────┤│宣  告  刑│減為有徒期刑5月 │ │ ││ │ │ │ │├────────┼──────────┼──────────┼─────────┤│犯 罪 日 期│ 95.01.10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1913號 │ │ │├─┬──────┼──────────┼──────────┼─────────┤│ │法 院│ 中高分院 │ │ ││最├──────┼──────────┼──────────┼─────────┤│後│ │97年度上訴字第3162號│ │ ││事│案 號│ │ │ ││實├──────┼──────────┼──────────┼─────────┤│審│判 決 日 期│ 98.04.02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 ││確├──────┼──────────┼──────────┼─────────┤│定│ │98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 │ ││判│案 號│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98.10.08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之案件 │ │ │ │├────────┼──────────┼──────────┼─────────┤│是否為併罰之數罪│ 是 │ │ │├────────┼──────────┼──────────┼─────────┤│ │臺中地檢98年度執第 │ │ ││備 註 │13443號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2265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