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236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6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2號
(現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98年9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又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甲○○因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第328條第5項、第1項之預備強盜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在案,足見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甲○○本件所犯之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被告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況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甲○○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今被告甲○○業經原審審結,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依上揭所述,被告甲○○既經原審判處重刑,則其於判刑後既已知所判處之刑度甚重,則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是本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及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於訊問後認為被告甲○○確涉有刑法加重強盜等罪,所犯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予以羈押,即屬有據。至被告甲○○以附件所述家中狀況,請求交保一節,雖值同情,但因此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且依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甲○○係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甲○○上揭所舉,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甲○○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被告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