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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236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康應龍王國棟黃家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6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2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2次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97.01.23 │97.01.23 │97.10.13 ││ │97.07.18,共2次 │97.07.18,共2次 │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年  度  案 號│97年度毒偵字第2964號 │97年度毒偵字第2964號 │97年度毒偵字第4161號 │├─┬──────┼───────────┼───────────┼───────────┤│最│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後├──────┼───────────┼───────────┼───────────┤│事│案 號│97年度訴字第2601號 │97年度訴字第2601號 │97年度訴字第3451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7.11.12 │ 97.11.12 │ 98.07.02 │├─┼──────┼───────────┼───────────┼───────────┤│ │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確├──────┼───────────┼───────────┼───────────┤│定│案 號│97年度訴字第2601號 │97年度訴字第2601號 │97年度訴字第3451號 ││判├──────┼───────────┼───────────┼───────────┤│決│判決確定日期│ 97.12.01 │ 97.12.01 │ 98.07.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之案件 │ │ │ │├────────┼───────────┼───────────┼───────────┤│是否為併罰之數罪│ 是 │ 是 │ 是 │├────────┼───────────┼───────────┼───────────┤│備 註│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 ││ │8786號(98執緝493) │8786號(98執緝493) │62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 5 │ 6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97.10.16 │97.10.16 │97.10.15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年  度  案 號│97年度毒偵字第4161號 │97年度毒偵字第4161號 │97年度毒偵字第4161號 │├─┬──────┼───────────┼───────────┼───────────┤│最│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97年度訴字第3451號 │97年度訴字第3451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8.07.02 │ 98.07.02 │ 98.09.30 │├─┼──────┼───────────┼───────────┼───────────┤│ │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中高分院 ││確├──────┼───────────┼───────────┼───────────┤│定│案 號│97年度訴字第3451號 │97年度訴字第3451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 ││判├──────┼───────────┼───────────┼───────────┤│決│判決確定日期│ 98.07.31 │ 98.07.31 │ 98.10.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之案件 │ │ │ │├────────┼───────────┼───────────┼───────────┤│是否為併罰之數罪│ 是 │ 是 │ 是 │├────────┼───────────┼───────────┼───────────┤│備 註│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 ││ │6285號 │6285號 │6286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黃 家 慧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2367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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