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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77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王增瑜吳進發梁堯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77號

聲 請 人即

被告
甲○○

          國民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因98年度上重訴字第7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14759號、97年度偵字第8508、9180、12953、1361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7年度偵字第18806 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羈押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判決完畢提起公訴,經地方法院判決,顯無以其他證據待於釐清、調查,亦非未於羈押難以進行查證追溯之情形。參考「世界人權宣言」或「公民全力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任何人不受咨意逮捕拘留。

㈡本件同案被告林政德、林婉如及陳家柔經此段期間之審理及對質亦已交互詰問完畢,且被告偵查中係主動到案說明,且之前一直在行政院衛生署署立臺中醫院住院治療中,期間不論聲請人或被告本身均與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一直有保持聯繫,而檢方亦知被告甲○○因病住該醫院治療,其後病況稍加緩解情況下,立即聯繫檢察事務官安排到庭說明,以其自偵查中即主動配合到案說明之誠意及現今身體狀況,實無逃亡之虞。

㈢本件被告原本在太平市經營魚池之業務,也因長時間被告無法親自整理帳務以致公務、財務出現危機以形成不可收拾之局面,然被告卻因案遭受羈押,是否有審酌羈押必要性之其他方式可供代替。例如限制出境、住居、繳納一定金額保證金或至醫院附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懇請鈞院能再三審酌一方面被告種種狀況,基於人道立場,准以其他替代方式如繳納一定金額保證金,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使被告能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法院認管束羈押之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即具有被告之身分,其聲請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具有羈押原因。因證人陳家柔及林琬如之指述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證物,符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原因,原審法院經檢察官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㈢又該案經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3012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在案,是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為本院羈押之原因,至今依然存在,復該等羈押原因亦無從因諭知具保而消滅。目前本件由聲請人提起上訴,在本院審理中,本院認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如非予羈押,顯有難以執行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至聲請人之家中太平市經營魚池業務如何等情,要與本案羈押之要件無關,衡情自非為羈押裁定時所應審認之法定要件,聲請人執前開理由,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梁 堯 銘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777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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