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3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國民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0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確定判決(本院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650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第2審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69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7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罪,再審聲請意旨固認原確定判決對聲請意旨所列之諸多證據漏未審酌、所持扣案改造手槍之槍管非鋼造,並已彎曲、方位有偏且擊鎚過短,另據友人邢明強告知該槍枝並不具殺傷力,應有傳喚其到場說明之必要云云。惟查:
㈠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採證方法之證據於當時已存在而為原審所未注意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然該條之所謂「新證據」,必須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2要件。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觀之,所指扣案槍枝不具殺傷力及傳喚販賣槍枝商人邢明強到場說明等證據,皆已於原確定判決之偵審程序中提出,而經法院審酌並於原確定判決中說明:「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有該局槍彈鑑定書在偵查卷內可稽。經原審再囑託該局改以「試射法」進行鑑定,則以該局前有鑑試人員遭槍枝爆裂碎片所傷之經驗,而不再以此方法測試,並檢附「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謂「送鑑槍枝係以擊發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依本局對同型式同材質槍枝實驗結果,倘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底火、適量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擊發,構造完整之子彈),則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亦有該局函件在原審卷內可憑。⒉再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仍認「送鑑槍枝由於已貫通槍管可容彈丸通過,依其槍枝結構及強度雖不能擊發制式子彈,但仍可打擊發射適合其發射於近距離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有原審卷附該局鑑定通知書及附件可考。⒊至槍管雖有彎曲,然該槍枝並無不能置入子彈擊發之情形,倘裝填子彈適當,仍可擊發,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為相同之鑑定,因認確具殺傷力無訛,上訴人請求再由鑑定機關以「動能測試法」鑑定乙節,即無必要」,乃認不採為有利聲請人證據之理由。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具有「諸多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難認有據。
㈡又聲請意旨指稱有傳喚伊友人邢明強到庭為證之必要,然該證人既非如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編制有鑑定槍枝能力之專業人員,邢明強縱使到庭為證亦無從執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而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之理由,已由原確定判決詳為認定,是聲請人聲請意旨指稱應有傳喚邢明強到庭為證之必要,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不符。
㈢是聲請意旨所指乃屬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為聲請人所知悉並提出經原審法院審酌之事實,不具證據之「嶄新性」,或屬未能動搖原審判決而提起再審之「顯然性」要件不合者,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意旨,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