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15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5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列業已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詐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受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業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後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三十年,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所列得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列業經減刑之罪減得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6月 │原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 │ │月15日 │├────────┼─────────────┼───────────────┤│犯 罪 日 期│89.4.18-89.5.12 │90.6月間-91.4.22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1年度偵字第7388號│士林地檢96年度偵續字第150號 ││年 度 及 案 號 │ │ │├─┬──────┼─────────────┼───────────────┤│ │法 院│ 中高分院 │ 士林地院 ││最├──────┼─────────────┼───────────────┤│後│案 號│93年度上易字第875號 │97年度易緝字第53號 ││事│ │ │ ││實├──────┼─────────────┼───────────────┤│審│判 決 日 期│ 93.11.09 │ 98.02.27 │├─┼──────┼─────────────┼───────────────┤│ │法 院│ 中高分院 │ 士林地院 ││確├──────┼─────────────┼───────────────┤│定│案 號│93年度上易字第875號 │97年度易緝字第53號 ││判│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3.11.09 │ 98.04.02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合於96年罪犯 │第2條1項第3款 │ ││ 減 刑 條 例 │ │ │├────────┼─────────────┼───────────────┤│減刑後徒刑、拘 │ │ ││役或罰金金額或 │有期徒刑9月 │已減刑為1月又15日 ││褫奪公權期間 │ │ │├────────┼─────────────┼───────────────┤│備 註 │臺中地檢94年度執緝字第1359│臺中地檢98年度執助字第1318號 (││ │號 (已執行完畢) │尚未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