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41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林榮龍江錫麟張惠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4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

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不同,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就新舊法規定加以比較之必要,經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並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受刑人,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皆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妨害投票 │政府採購法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91年6月8日 │91年8月22日至91年8月23日 │├────────┼─────────────┼─────────────┤│偵查 (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91年度選偵字第164 │臺中地檢91年度偵字第16510 ││年 度 案 號 │號、93年度選偵字第16號 │號、92年度偵字第22930號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事│案 號│93年度選訴字第4號 │94年度上訴字第549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3年11月30日 │94年5月12日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93年度選訴字第4號 │97年度台上字第5633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94年1月10日 │97年11月06日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146條第1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1月 │有期徒刑7月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公權期間 │ │ │├────────┼─────────────┼─────────────┤│備 註│臺中地檢94年度執字第1919號│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7650 ││ │(已執畢) │號(尚未執行)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41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