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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80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李璋鵬胡森田胡忠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8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聲減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下同)93年6月中旬起某日至同年月24日止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自93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嗣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嗣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90號判決、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

(一)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次按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之情形,倘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應合併計算,且假釋之殘刑期間,亦應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依此,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時,不論其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於93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均經確定在案,於94年7月4日入監執行;嗣因另案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均經確定在案,並接續執行。受刑人後於96年4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因更犯他罪經判處徒刑確定,經法務部依法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監獄98年2月24日中監正教字第0980001341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98年3月3日法矯決字第0980008484號函附卷足憑。雖依前揭臺灣臺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記載之本件受刑人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刑期起訖日期為「自94年7月4日起至95年11月3日止」,惟依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6號判決意旨,本件受刑人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95年7月1日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併合處罰之數罪得否易科罰金之標準,亦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93年6月中旬起某日至 │93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 ││ │同年月24日止 │同年6月22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 │93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93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 號 │94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94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實├─────────┼──────────┼──────────┤│審│判 決 日 期 │93年11月17日 │93年11月17日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 號 │9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 │94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決├─────────┼──────────┼──────────┤│ │判決確定日期 │94年1月27日 │93年11月17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 │條第2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 │條第2項但書 │條第2項但書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15日 ││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備註 │臺中地檢9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4年執字第 ││ │2769號(編號1、2定應│162號(編號1、2定應 ││ │執行刑1年4月) │執行刑1年4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80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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