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278號
- 原告
- 游志男
- 被告
- 林隆登
- 被告
- 羅文雄
- 被告
- 羅碧玉
- 被告
- 林榮輝
- 被告
- 林崇煌
- 被告
- 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
- 被告
- 上一人法定
- 代理人
- 林青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榮輝於民國82年12月14日向王眛借款新臺幣(下同)4950萬元。前豐原市農會總幹事、秘書林榮輝等人教唆農會內部於82年12月17日偽造14468號帳號,戶名空白,在初次存款條上打上Z0000000000號。被告林崇煌、林隆登、林榮輝、羅文雄、羅碧玉等共犯偽造貸款文件,用偽章蓋該文件,本件偽貸款案中,原告從未在豐原市農會開戶,帳號14468號非游志男所有,原告未曾與豐原農會有任何金錢往來,從未有存款、提款之行為。農會也從未給原告任何存摺,原告也從未持私章蓋用豐原市農會的任何文件。被告林榮輝指示前農會貸款承辦人黃建澤於82年12月20日11時25分許撥款入14468帳號,隨即將4950萬元分四筆轉入王眛帳號,事後嫁禍給原告,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並非本院認定被告林隆登、林榮輝、林崇煌、羅文雄、羅碧玉犯罪之事實,故原告據以對台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以外之被告提起本件請求即與法不合,另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既非刑事案件之被告,原告依法亦不得提起本件附帶訴訟,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