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17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審以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施用犯行不諱,並以被告於本案為警採集尿液之時間點既然已與前案為警採集尿液之時間點相隔三天,而本案尿液中毒品代謝物之濃度猶仍高於前案濃度,足見被告前案為警於98年10月27日2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後,迄被告本案為警於98年10月30日17時57分許採集其尿液時,其間確有再行起意另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因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堪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等情,既經原審調查明確,並已詳加說明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則被告上訴意旨仍泛言:「被告在98年10 月26日所購買3公克安非他命的一個犯罪動機所產生之施用結果,而隔天98年10月27日被警查獲後,在警局休息十幾個鐘頭,回到家後繼續施用原來所買未被查獲之安非他命,這樣怎可認為是兩次犯意行為」云云,此種與現行法律就一次施用毒品行為即應成立一個施用毒品罪相違之意旨,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具體事由,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之上訴即難認有具體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