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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曾耀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00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甲○○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不知帳戶係何時遺失云云(上易卷第47頁),並以書狀陳明上訴理由:被告長年旅居國外,在貝里斯經商甚久,至98年1月24日始回台,本件詐騙手法對被告而言,尚屬不可想像且陌生之事;再被告因剛開戶完成,未逆料會遇到扒手,故暫將存摺、密碼及提款卡放在一起,豈能率即認定被告係將存摺交予他人?況被告年近半百,在貝里斯經商有成,於98年5月7日甫以現金110萬元購入房屋,有買賣契約書可證,財力甚佳,豈可能將存摺等物交與詐欺集團使用?又詐騙集團之人購買他人使用之存摺等物,有些是專門向不特定人蒐購,再販賣予詐騙集團,因此,詐騙集團無法一一分辨每一存摺之來源,原審認若非被告親自交付,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被告之存摺,亦非可採。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上易卷第5至7頁)。
三、惟查:
(一)被告自82年底出國後,曾於83、90年返國,各約停留三週,又96年在台灣停留時間共計約一個半月,97年在台灣停留時間共計約4個月,本次自98年1月23日入境回台至98年8月26日開立本件第一銀行帳戶止,相隔已有7月等情,亦有被告護照資料在卷可佐(上易卷第95至123頁),是被告雖長年旅居國外經商,惟自96年至98年8月26日止,其停留臺灣時間合計約有1年,復被告亦有在台親友,且在臺經商,亦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與台灣社會多所往來,其猶辯稱:因旅居國外,不可想像本件詐騙手法云云,實難遽採,而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再被告甫於98年5月7日以現金110萬元購入房屋,並無房屋貸款等情,亦有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60至65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上易卷第9至13頁),足見其縱非相當富裕,其經濟能力衡情雖不致為區區幾千元代價「出售」存摺等金融機構帳戶,惟仍不足排除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自行提供該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之可能,是其辯稱:自己財力甚佳,豈可能將存摺等物交與詐欺集團使用云云,亦難遽採為被告本件未基於幫助詐欺犯意,將存摺、密碼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認定。
(三)又原審並非僅因被告將存摺、密碼及提款卡放置於同一處,遽即認定被告係將存摺交予他人使用。而係認定被告甫於98年8月26日開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竟於翌日即98年8月27日即遭詐騙集團使用於詐騙被害人丙○○,足見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使用;又被告帳戶遺失之辯解諸多與常情相違而不可採;復被告辯稱係於98年8月29日發現在8月27日有簡訊通知「本日金融卡提款次已達4次,提醒您注意,第一銀行祝您萬事如意」,才發現帳戶不見云云,惟第一銀行表示被告未曾致電或至該行辦理掛失止付,且該行亦未曾發送簡訊告知有多筆款項進行等情,有該行函文可佐(原審卷第34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述均非可採。且本件帳戶應係由被告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再其提供之際,具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等情,均於原審判決一一詳述(參見原審判決理由貳之一之說明)各該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院再參以被告既於98年8月26日前往銀行開戶,顯有使用該帳戶之目的,被告於偵訊、本院均辯稱:我女兒陳玉萍要伊開的,她住澳門,她想存私房錢,也可以當伊的零用錢,要伊開個帳戶,她匯錢過來云云(偵卷第5頁、上易卷第90頁),於原審則辯稱:第一銀行帳戶是伊女兒跟伊說,如果回來看伊,過關帶那麼多錢不方便,她回來的時候,可以把錢匯入這個帳戶,再領出來,多的錢當作私房錢,這是伊幫她開的云云(原審卷第57頁),惟倘係供女兒回台前,先行匯入款項,俟在台期間提領花用,則被告當日前往開戶,即有使用該帳戶之必要,且已開戶完成,已可告知女兒該帳號,以供女兒匯款至該帳號,豈可能開戶後尚未使用即遺失,被告均未主動察覺?又被告開戶後何以未告知其女兒帳號以供匯款?是被告究是否為女兒匯款使用而開設帳戶,亦有可疑。被告猶執前詞,仍辯稱:不知帳戶何時不見;被告未逆料會遇到扒手,故暫將存摺、密碼及提款卡放在一起;又詐騙集團之人購買他人使用之存摺等物,有些是專門向不特定人蒐購,再販賣予詐騙集團,詐騙集團無法一一分辨每一存摺之來源云云,均難以採認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查,原審就被告所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惟其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將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可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且本案被害人丙○○因被騙匯款金額高達10萬元,財產所受損害不少,然念及本案並無實據可證被告本身有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原審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五)從而,被告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上訴卷第27頁),再被告業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上訴卷第63頁),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32號8樓之19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852
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可得預見犯罪集團可將該帳戶用以詐取他人財
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26日至98年8 月27日19時26分許
期間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所申設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認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嗣該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甲○○前
開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 月27日19時許,撥打電話給丙
○○,向丙○○謊稱富邦銀行之「陳專員」,因取消丙○○
在MOMO購物臺購物之作業疏失而重複刷卡之紀錄,因資料無
法關閉,恐被盜領,要丙○○先將帳戶內之存款存入所指定
之帳戶,再以另一張提款卡查詢餘額即可關閉因之前操作錯
誤而暴露的資料云云,至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
日19時26分許、19時30分許、19時32分許、19時34分許,各
匯款新臺幣(下同)9 萬6 千元、2 千元、1 千元、1 千元
,至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丙○○事
後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並未就卷內本引
用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
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申設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要申請一個帳
戶給女兒使用,於98年8 月26日辦理開戶後,於98年8 月29
日發現有簡訊通知帳戶異常,才發現該帳戶資料不見,之後
有要掛失,但無法掛失云云。經查:
(一)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使用一節,業經被告迭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並有第一銀行臺中分
行98年9 月4 日一臺中字第00339 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資料附卷(見警卷第10-18 頁)可稽。
(二)被害人丙○○於上述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致陷於
錯誤,而先後先後於同日19時26分許、19時30分許、19時
32分許、19時34分許,各匯款9 萬6 千元、2 千元、1 千
元、1 千元,至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在卷(見警卷第
1-2 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26 頁)
,故被告所申設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被害人丙○○時,供被害人丙○○匯款使用之帳戶已明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經驗法則,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為進出款項之重要
物品,應妥慎保管,且應將提款卡密碼牢記心中,或將密
碼與提款卡分開保管,不可同置一處,以免提款卡遭人非
法盜用。再查被告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此為基本之金融
常識,且況被告亦自承平日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小紙條分開
置放(見本院卷第17頁),在金融詐騙犯罪層出不窮的今
日,被告自不會不知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同一處
之風險,其竟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紙條置放同處顯違常
情。另參以被告亦自承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含密碼紙條)均係置放在同一包包內,但印章並未遺失(
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被告卻未能合理說明為
何僅遺失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紙條),故被告上開所辯
其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紙條放在一起而遺失云云,有違
常理,並無可信。
2、又詐欺集團於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行騙工具時,若使用遺失
或竊得之帳戶,則詐騙之款項可能因此遭凍結而無法領出
,而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所詐得金額
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
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詐
欺集團衡情尚不致以他人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
人之匯款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
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被告稱其上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遺失云云,顯與常理不符,益證前
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係由被告於98年8 月26日開
戶後至98年8 月27日19時26分被害人丙○○遭詐騙匯款前
期間內之不詳時間,自行交付予不詳之成年人及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自明。
3、雖被告所辯於98年8 月29日發現遺失後,曾打電話要報警
一節,固有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11、22、23頁
);然被告所述打電話給警局之時間,距離被害人丙○○
被騙匯款之98年8 月27日19時26分,已事隔二天,且被害
人丙○○於98年8 月27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即遭提領
一空一節,亦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在卷可參,被告於
被害人丙○○匯款,且款項提領一空後方打電話給警局,
而被告申辦帳戶與被害人丙○○被騙匯款、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匯款之時間上復極其密接,況且通聯紀錄亦無法呈現
被告與警局之對話內容為何,是縱被告事後曾打電話給警
局報警,亦僅屬事後彌縫之舉,未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提出之銀行通知帳戶異常之簡訊,固有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頁);然經向第一銀行函詢結果,該行
表示被告未曾致電或至該行辦理掛失止付作業,該行亦未
曾發送簡訊告知有多筆款項進行一情,亦有第一銀行98年
12月15日一臺中字第00470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
頁),故該簡訊照片及通聯紀錄均無足採為該帳戶非被告
自行交付他人使用之有利證據。
(四)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
,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
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倘前揭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
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隱匿自己真實姓名而
向被告取得帳戶供己使用。又被告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交予他人使用,此等乖離常
態之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
預見該人收取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係供作非法
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
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
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
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後,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
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
。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在先,縱
已得悉他人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
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
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
之成年成員,該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向被害人丙○○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
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
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足認
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丙○○,係
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該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
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
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故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參與施用詐
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惟其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將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可能導
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且本案被害人
丙○○因被騙匯款金額高達10萬元,財產所受損害不少,
並考量被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丙○○和解,賠償被害人丙
○○所受損害,態度不佳,然念及本案並無實據可證被告
本身有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 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