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7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07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謂: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犯案經過為有罪之陳述、自白,但卻也認為原審對此案之審判,在認事用法和科刑上,稍嫌嚴苛云云。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就其所犯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於原審坦承不諱,僅係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及科刑,稍嫌嚴苛,但對原審判決之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之正確與否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6年2月9日執行完畢,及於9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是本件犯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本件竊盜犯行,屬未遂犯,合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改,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被害人未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扣案之手電筒1支、黑色頭套1個,係被告持之犯本案竊盜之物,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 1支,被告否認係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有關,則不予沒收之諭知等情,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尚無違誤。而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又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原審予以未遂犯減刑後,量處有期徒刑 5月,所為之量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節,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