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0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6118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0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8月8日假釋,至96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之,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13日18時15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南端,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綽號「嫂仔」之謝宜玲(另案偵查中)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88公克),而予以非法持有。迨於同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霧峰鄉○○路908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18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於上揭時地,與綽號「嫂仔」見面時,「嫂仔」即將1包以信封裝著的東西交到其手中,隨後便急忙跑走,緊接著警方便來盤查,拆開後方知是毒品,其係被「嫂仔」陷害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被告於98年4月30日經警依檢察官指揮提訊,以追查其所指「嫂仔」之女子時,亦明確陳稱,確係於98年4月13日18時15分許,以新臺幣2000元代價,向「嫂仔」購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指認該「嫂仔」之女子,即為謝宜玲等語。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查獲時含袋重0.88公克,驗餘淨重0.6118公克)扣案,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驗報告、查獲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40013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持有毒品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1條、第11條之1、第17條、第20條及第25條條文業經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在案(參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意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所示關於新舊法比較之原則,除法定刑罰本身外,亦應就與罪刑有關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增列得免除其刑,第2項增列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顯然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0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8月8日假釋,至96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正犯謝宜玲,業經臺中縣警察局以99年1月18日中縣警刑大偵三字第0990032644號函檢送相關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以下),應依上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見。然原審法院未查明被告是否已供出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而漏未依上開條例予以減輕其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仍為施用予以購進持有,不知悔改,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多,事後至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上情,態度尚佳,惟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悔意未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1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