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榮麟
- 選任辯護人
- 陳沆河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錫熙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宏昌
- 選任辯護人
- 郭隆偉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忠諭
- 選任辯護人
- 張淑琪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榮麟、林宏昌、李忠諭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年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榮麟、林宏昌、李忠諭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3人所涉擄人勒贖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9月21日執行羈押,嗣並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自99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在案,惟至100年2月20日,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訊問被告曾榮麟、林宏昌、李忠諭後,本院認其3人所犯擄人勒贖等犯行,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27日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曾榮麟、林宏昌、李忠諭3人前開犯行均屬重大。又被告曾榮麟、林宏昌、李忠諭3人前揭所犯之擄人勒贖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曾榮麟、林宏昌、李忠諭經本院宣告之刑度非輕,堪認均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本院認被告曾榮麟、林宏昌、李忠諭3人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2月21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