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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94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洪耀宗許文碩蔡王金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94號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40號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80年度上訴字第1926號、80年度臺上字第4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年,嗣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又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3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83年2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7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於95年9 月21日入監執行,而上開假釋亦遭撤銷,並接續執行殘刑,於89年1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又再於假釋期間內,施用毒品,遭撤銷假釋,於94年6 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於97年7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丙○○猶不知警惕,明知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劉喜陽、偵查佐甲○○及林志錢3 人,於98年9 月8 日上午10時許,因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至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966巷36號住居處所,執行搜索時,係持台灣苖栗地方法院法官出具蓋有之關防之正本搜索票,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訴追,於98年9月25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指稱:其於搜索票上簽名,以示搜索執行完畢時,發見搜索票上並未蓋有法院之關防,且非正本,顯然係經變造不實之影本,企圖以假亂真,以執行違法之搜索,嗣亦獲其內部同仁證實確為變造不實之搜索票,而誣告甲○○涉犯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及違法搜索等罪嫌。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指稱甲○○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妨害自由、違法搜索罪嫌,請求該管公務員訴追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搜索當時伊要求員警出示搜索票,甲○○僅將手中的搜索票在伊眼前晃一下就收起來,搜索完畢伊在搜索票上簽名時,當時室內光線很暗,甲○○也不讓伊開燈及戴眼鏡,並且用手肘將搜索票的關防部分壓住,使伊看不清楚搜索票上之關防,且整件搜索過程非常怪異,伊才會懷疑搜索票是甲○○所偽造的影本,故具狀提出告訴,伊並沒有誣告之犯意等語,惟查:

㈠本案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劉喜陽、偵查佐甲○○及林至錢3人於98年9月8日上午10時許,進入被告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966巷36號住居處執行搜索時,所持之台灣苖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搜字第668號搜索票,係偵查佐甲○○於同年月7日檢具查訪報告及證人檢舉筆錄,經檢察官許可後,向台灣苖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並於同日經法官核准,其上具有紅色之台灣苖栗地方法院關防及法官曾明玉之簽名之正本搜索票,此參諸被告丙○○在警員執行搜索時,即由被告丙○○在搜索票簽名並捺指印,有搜索票正本附卷可稽(見台灣苖栗地方法院98聲搜字第668號號案20頁,本院調卷後,於結案時已先還卷,影本附於偵字第6265號卷23頁)。足證員警執行搜索時是以蓋有台灣苖栗地方法院關防之正本搜索票出示甚明。乃被告於98年9月25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檢察署提出告訴,竟虛構「發見搜索票上並未蓋有法院核發之關防,且又係非正本,企圖以假亂真,以執行違法之搜索等。嗣亦獲其內部同仁之證實,確為變造不實之搜索票」等事實,此有其告訴狀附卷可憑(見臺灣98年度他字第886號卷第3頁倒數第5行起),且所稱「亦獲其內部同仁之證實,確為變造不實之搜索票」等訟狀內容,亦顯然為杜撰虛構之詞至為灼然。被告以上開虛構之事實,請求檢察官偵辦甲○○犯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及違法搜索等罪名,顯係誣告無疑。

㈡又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劉喜陽、偵查佐甲○○及林至錢3人持上開搜索票至被告住居處欲執行搜索時,係先於被告屋外表明警察身份,並請被告開門,惟被告並未開門,小隊長劉喜陽、偵查佐林志錢乃攀爬至被告住處2樓門外叫門,被告始開門讓林志錢與劉喜陽進入屋內,劉喜陽再從2樓前往1樓打開1樓大門讓偵查佐甲○○進屋,甲○○進屋後隨即出示搜索票予被告,並執行搜索,被告並主動提供手電筒供員警使用,員警嗣於該屋2樓與3樓間的天井處之鐵欄杆上發現疑似吸食毒品之用的吸食管1條,然被告否認為所有,員警遂將該吸食管查扣、拍照,並繼續於屋內搜索,但未再搜獲其他證物,遂在現場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並請被告於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捺印等情,業據證人林志錢、劉喜陽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6517號偵查卷第5-6頁),且有上開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265 號卷第23-28頁),足認本案員警於被告住居處執行搜索之過程,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執行搜索之規定,並無可議或可疑之處。是被告抗辯:當日員警執行搜索過程怪異,致其有合理懷疑認為甲○○係持偽造搜索票違法執行搜索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雖被告抗辯:伊在搜索票上簽名、捺印時,光線昏暗,且未戴眼鏡,而甲○○又用手肘將搜索票上關防部分遮住,並不斷催促其簽名,伊因此無法看見搜索票上之關防而誤以為該搜索票為偽造云云。然證人劉喜陽、林志錢於偵查中均證稱:執行搜索時係白天,出示搜索票時光線不會很暗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6517號偵查卷第6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日搜索完畢後,在被告住處1樓請被告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簽名時,雖該處光線不足,但不至於看不清楚或看不到,被告未曾表示看不清楚或要求要戴眼鏡,被告係看過搜索票後,始在搜索票上簽名、捺印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5-66頁),且觀諸本件系爭搜索票,本院關防係蓋印在搜索票正中間,關防顏色係紅色,面積約有7x7平方公分,顏色鮮豔,範圍甚廣,而被告簽名、捺印之位置係緊鄰核發日期及法官簽名欄位之右方,且高度已達本院關防之最下沿處(見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668號卷第20頁),被告於搜索票上簽名、捺印時,衡情當無無法看見關防或法官簽名之理。況且,若如被告所言,其簽名、捺印時,甲○○故意以手肘壓住關防乙情屬實,則被告簽名、捺印時理當會因避開甲○○之手肘而在該搜索票右下方更低處簽名,顯無法使其簽名落在關防最下沿處之高度,是被告前揭抗辯,已難採信。再者,本件員警甲○○等人既依法向台灣苖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經核准,其等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即屬合法,依常理而言,渠等又何須遮掩搜索票不讓被告閱覽,益徵被告所述悖於常情,委無足採。

㈣又參以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於98年6月16日亦曾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向台灣苖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以搜索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966巷36號之住居處,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8 年9月8日再次遭警方搜索上開居所,有聲請搜索案件歷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668號卷第17頁),是被告對於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之相關程序,應不陌生,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自承其很注意搜索票上有無法院關防的問題(見98年度他字第886號偵查卷第16頁),則依照被告之經驗,被告於甲○○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請其於搜索票上簽名時,應會特別仔細審視該搜索票上之關防,而依當時情況並無難以發現關防之情形,已如前述,故被告抗辯其誤認該搜索票為甲○○所偽造者,顯不足採信。

㈤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惟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必在行為人未親歷其事,僅由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仍虛構事實,而指控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即不得謂其無誣告之故意。查本案關於員警持搜索票有無法院關防,是正本或影本,乃屬被告親身經歷之事實,並無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可能,是被告明知甲○○並未於98年9月8日持偽造之搜索票至其住處實施搜索及有關防,且是正本,仍虛構事實謂「發見搜索票上並未蓋有法院之關防,且非正本,顯然係經變造不實之影本,企圖以假亂真,以執行違法之搜索,嗣亦獲其內部同仁證實確為變造不實之搜索票」而而誣告甲○○涉犯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及違法搜索等罪嫌,顯具有誣告之犯意。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97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誣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之偵查作為,即任意誣告員警,導致檢察官發動偵查權,浪費司法資源,蔑視國家司法權,並使執行公務之員警甲○○因此必須接受有無涉有刑事犯罪之偵查,身心受到創傷,且被告犯後仍飾詞諉過,不知悔悟,於原審審理時甚且對到庭作證之證人甲○○咆哮辱罵(見原審卷第68背面-69頁),態度惡劣,惡性非輕,自不宜輕縱,否則不足導正濫訴誣告惡風,對被告亦不足資警惕教訓,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94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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