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3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42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未於審理期日到場,而依其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略以:伊現正當努力打拼工作,並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以便工作償還欠告訴人之錢云云。惟查告訴代理人丙○○於審理中供稱:本件民事部分尚未和解,被告乙○○從來沒有找過我們,我們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這台車我們讓被告靠航我們公司,罰金、過路費被告都沒有繳納,都是由我們繳納,另外被告還在台南發生車禍,也是由我們公司處理等語,並庭呈罰單、繳款單等資料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訴理由中表示要與告訴人和解乙節,並未為之,核其上訴請求輕判,即失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