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10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2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王建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由前揭法條意旨可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仍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或拘提未到,但於事後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34號、93年台非字第268號及93年台非字第50號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建勛(以下稱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王啟丞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抗告人住所合法傳喚執行,因抗告人未到案執行,並發拘票命員警拘提未獲,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檢察官乃以抗告人已逃匿為由,聲請原審法院沒入保證金,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於99年9月16日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固非無見。
三、惟按法院之裁判(即判決及裁定)經宣示後,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於法院將裁判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審法院於99年9月16日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該裁定並未經宣示,而於99年9月28日分別將該裁定送達於具保人王啟丞、抗告人及原審檢察官,此有原審王啟丞等人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12頁),是本件裁定於99年9月28日始發生效力。然抗告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抗告人於沒入保證金裁定發生效力前之99年9月2日因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既於沒入保證金裁定前已到案執行,且已執行完畢,則參照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抗告人既已無逃匿之事實,法院自不得再以抗告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原審對此未予審酌,而作成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