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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7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王增瑜吳進發梁堯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75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99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影本內容所載(詳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內容所載(詳如附件)。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741號著有判決可資查考。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亦有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82年度臺聲字第9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前案紀錄可知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與前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所處有期徒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上易字第2015號確定判決而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又上開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三段記載文字略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毀謗罪。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依誹謗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於法院開庭之公開場合,毫無憑據即空言指摘告訴人許革非有行賄承審法官及承審法官有收受告訴人賄賂等不實事項,嚴重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司法信譽,犯行惡劣,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未仔細審酌上情,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量刑顯然過輕,不足以收儆惕之效,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之不當,為有理由。被告甲○○之上訴,仍否認罪行,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無以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等語可知,上述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5判決係撤銷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15號判決而自為裁判,並於主文欄諭知「原判決撤銷。甲○○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此有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既為更易,復經本院另為主刑、從刑之宣示,是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本院,是該案件受刑人既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自為判決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該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入監,聲請人就檢察官之指揮如認有上述得以聲明異議法定理由,依法應向本院聲明異議,始符合規定,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即與法定程式未合,且屬無從補正。從而原審法院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確定判決未經再審及非常上訴撤銷等前詞為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所為98年度執字第10034號之執行係依據本院96年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梁 堯 銘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75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